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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7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1332号原告:陈某,女,1986年8月11日生,汉族,住赫章县,被告:蒋某,男,198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赫章县,原告陈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双方共同生育子女蒋宇昊、蒋健昊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年××月生育长子蒋宇昊,××××年××月生育次子蒋健豪,双方并与××××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没有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难以建立夫妻感情。婚姻期间被告有酗酒的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一人无法承担���庭重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子女信息以及结婚时间是事实,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及债权。孩子出生后双方感情是很好的,2010年9月为了原告我还去做了男扎手续,之后双方感情就开始淡化,特别是2015年至2016年原告在外整夜不归家,还吸烟、喝酒等,这才导致双方闹僵。2017年以后原告至今未归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恶化。原告诉称的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难以建立夫妻感情、一个人无法承担家庭重担等实在找借口、找理由,不是事实。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主持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户口薄,能证明双方婚姻登记以及孩子基本信息,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告提供的(节)绝育证,能证明被告办理男扎节育的事实,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同居,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蒋宇昊,××××年××月××日生育次子蒋健豪,后双方于××××年3月20日补办了婚姻登记。2010年9月21日被告蒋某办理了男扎节(绝)育手续。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吵闹,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生育子女后双方又补办了结婚登记,说明双方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双方已经一起生活多年,虽然夫妻之间存在矛盾,但只要双方本着互相体谅、相互沟通理解、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改正自己的缺点以及不足,是可以建立一个和睦美满的家庭的。另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罗孝全书 记 员  向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