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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0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2017年3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8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河源市源城区源南综合市场对面一出租房X房容留吸毒人员江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3月3日0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河源市源城区源南综合市场对面一出租房X房容留吸毒人员江某、江某某、“阿龙”(姓名不详)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河源市源城区源南综合市场对面一出租房X房容留吸毒人员江某、江某某、奉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7日22时10分许,公安人员在河源市源城区源南综合市场对面一出租房X房现场抓获被告人曹某某和吸毒人员江某、江某某、奉某某,并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医院诊断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吸毒前科材料;2.证人奉某某、江某某、江某、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在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河源市源城区源南综合市场对面一出租房X房容留吸毒人员江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3月3日0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河源市源城区源南综合市场对面一出租房X房容留吸毒人员江某、江某某、“阿龙”(姓名不详)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河源市源城区源南综合市场对面一出租房X房容留吸毒人员江某、江某某、奉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7日22时10分许,公安人员在河源市源城区源南综合市场对面一出租房X房现场抓获被告人曹某某和吸毒人员江某、江某某、奉某某,并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医院诊断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吸毒前科材料;证人奉某某、江某某、江某、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邝 莉代理审判员  赖云婷人民陪审员  邓贵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