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1070号原告:杨某某,女,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系原告亲属)。被告:赵某某,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被告:李某某,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7日上午11时许,因二被告强占原告分得土地,原告阻止,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强行撕扯原告人,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在黑山县中医院住院10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897.6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病志一份,拟证明伤情;二、医药费收据两份,拟证明费用情况;三、医疗费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费用情况;四、治安伤害诊断书一份,拟证明伤情;五、吴台村证明一份,拟证明土地权属;六、交通费收据14张,拟证明费用情况;二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我们夫妻没有打原告,没有碰原告。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及本庭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上午11时许,在黑山县某某乡某某村堤外北荒地里,赵某某、李某某与杨某某因分地的事情发生口角,后赵某某将杨某某拽倒,导致杨某某身体受伤。另查明,该起事故经黑山县某某乡派出所出警讯问后,对事实予以认定,但未达成调解,对双方未作出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不应采用冲突的方式。案件审理中,原告坐在地上阻止旋地,双方发生口角,二被告为让其给机器让路,将其拽开,虽并无殴打的行为,但拉拽过程中原告因本身具有高血压等疾病,造成原告受伤,对此二被告具有一定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原告本人当时为坐姿,拉拽后随即倒地,原告承认有自身疾病(高血压及腰间盘突出)原因的竞合,致使其头晕倒地,故原告在该起事故中也具有一定责任,应自行负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药费应根据正式票据认定数额3897.64元;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天数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扣除无诊疗行为的挂床天数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7日,实际住院天数为4天),即132.12元(33.03元/天*4天);对于伙食补助费,按照相关规定认定数额200元(50元/天*4天);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收据无时间及地点证据力不足,鉴于交通费用为实际发生,结合受伤人住址与医院距离的实际情况,认定为100元;对于护理费及营养费,因未提供护理人身份证明及医嘱,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329.7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赵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2597.86元(4329.76元*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减半收取250元,由二被告承担150元,原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