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7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冯艳东与郭田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艳东,郭田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艳东,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文,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田云,女,1961年6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艳东因与被上诉人郭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5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艳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文、被上诉人郭田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艳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由郭田云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冯艳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冯艳东在电话里多次向一审法官强调,冯艳东因前期被人索债,遭歹徒绑架。虽到派出所报案,但歹徒未归案,冯艳东因受到威胁,不敢回京。冯艳东在电话里也将办案民警电话告知一审法官。请其核实。因此,冯艳东不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借款数字,完全是郭田云单方面提交的,冯艳东欠款金额远小于该数字,冯艳东有银行对账单可以查证。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只是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还款,但判令的相关利息,一审判决却未引用相关法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另外,双方没有约定过利息,所以不应支付利息。综上,冯艳东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郭田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冯艳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郭田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冯艳东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7年1月1日按照月息15%计算为16416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冯艳东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0日,郭田云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冯艳东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开庭审查,郭田云对借款用途、款项来源、还款情况的陈述,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但借款金额通过郭田云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应认定为8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冯艳东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冯艳东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郭田云要求冯艳东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郭田云称冯艳东向其借现金20000元,因郭田云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郭田云要求给付的利息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冯艳东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郭田云借款八十八元及利息(利息自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郭田云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典当合同,证明郭田云向冯艳东出借的款项系来源于典当行,典当行的利息系由冯艳东偿还,故双方之间的借款是有利息的。冯艳东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典当合同约定月典当综合费用为2.3%。冯艳东认可典当合同约定的利息由其偿还。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郭田云提交的银行转账证明显示,2015年12月24日,郭田云向冯艳东转账88万元。冯艳东认可其未偿还郭田云任何本金及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艳东应偿还郭田云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冯艳东是否应支付郭田云利息。根据郭田云提交的银行转账证明,郭田云向冯艳东出借88万元,冯艳东应偿还郭田云此笔款项。一审法院判令冯艳东偿还郭田云借款本金88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均认可典当合同约定的利息由冯艳东偿还,故可以认定郭田云向冯艳东出借款项系有利息的,且该利息远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冯艳东主张其一审未出庭参加庭审有合理理由,但并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冯艳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冯艳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新审 判 员 龚勇超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思巧书 记 员 刘 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