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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邵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宣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吕海,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大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乃书,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在宣威市龙场镇旧营村委会,被告人邵某某怀疑被害人陶某某强奸其妻,遂用木棒打伤陶某某的胸部及全身。经鉴定,被害人陶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造成被害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力赔偿。辩护人以被害人陶某某有重大过错,被告人邵某某有自首情节,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偶犯,民事部分其表示愿意在能力范围内赔偿,且其妻系盲人,孩子幼小,建议对其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邵某某怀疑推销被子的被害人陶某某强奸其妻文某某,遂在宣威市龙场镇旧营村委会用木棒打伤陶某某的胸部及全身。陶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到龙场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2.45元,次日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月8日,住院20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第6、8、9根肋骨骨折,2、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双肺感染”,用去医疗费13847.09元。2017年1月22日,陶某某之伤经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邵某某控告陶某某强奸其妻文某某一案,经公安机关调查,不符合立案条件,已不立案。审理中,被告人邵某某就民事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达成协议,由邵某某赔偿陶某某医疗等费26800元,并已实际履行。陶某某对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邵某甲、邵某乙的证言记录,鉴定聘请文书,鉴定文书及告知书,病情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材料,调解记录,等证据与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邵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要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晓鹂审 判 员  毛朝聪人民陪审员  柴 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