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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3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鞠金芳与印月林、叶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金芳,印月林,叶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3175号原告:鞠金芳,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军,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印月林,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叶玉梅,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鞠金芳与被告印月林、叶玉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金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军、被告叶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月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鞠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印月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7万元、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叶玉梅对上述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6月19日,案外人朱建新受被告印月林之托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5万元,合计7万元,该款朱建新收到后全部交付给印月林。2016年8月25日,因印月林无力归还上述借款,其直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被告印月林分文未还。另被告叶玉梅与被告印月林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叶玉梅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原告所述我丈夫印月林借款情况属实,借款后印月林也未归还过借款。印月林在深圳做工程,因为工程不顺利,在社会上借了一部分钱,有几笔借款已经由法院调解好了。另外印月林今天还在深圳,赶不回来开庭,我和印月林同意还款,但因为还要还别人的钱,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本案借款,希望能够分期归还。印月林未答辩亦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建新受被告印月林之托,分别于2016年3月13日、6月19日替被告印月林向原告鞠金芳借款2万元、5万元。2016年8月25日被告印月林向原告鞠金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鞠金芳现金柒万元正,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具借人:印月林见证人:朱建新20**.8.25”。届期,被告印月林未归还,致起讼争。另查明,被告印月林、叶玉梅于2006年7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印月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印月林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及时归还。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印月林归还借款,并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7万元、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未举证涉案款项系个人债务或财产实行分别所有制且原告明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玉梅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印月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鞠金芳借款本金7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7万元、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叶玉梅对上述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二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邹江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