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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刑更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彭美刚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美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刑更164号罪犯彭美刚,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茶陵县人,现在湖南省茶陵监狱服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湘高法刑三终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美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2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9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彭美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彭美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被评为2016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省改造积极分子。目前考核得分表扬6次余206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美刚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美刚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22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小军审判员  陈 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敏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