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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孟某海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海。辩护人高玉峰,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尹悦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海、辩护人高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5时许,被告人孟某海驾驶鲁16/68838号变形运输机沿临沭县国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61公里路段,与张某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某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张某兰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孟某海准驾车型不符、车辆超载、违法占道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9月18日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孟某海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2017年3月29日,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罗西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孟某海在网吧内抓获归案,并于次日移送至临沭县看守所羁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海与受害人张某兰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海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协议书、谅解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孟某海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海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赔偿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且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辩护人高玉峰提出的被告人孟某海系初犯、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的辩护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高玉峰提出的对被告人孟某海在六个月拘役或者六个月有期徒刑之间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孟某海的犯罪情节不符,本院对该建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孟某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孟某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凤利人民陪审员  王宝艳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