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烟台虹波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虹波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1338号原告:烟台虹波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曲延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负责人:都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丽、张文韬,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虹波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虹波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额94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原告为其名下的鲁F×××××号集装箱运输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新增设备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2017年3月7日2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曲永升驾驶便F74237号福田半挂牵引车、鲁F×××××号集装箱运输半挂车行驶至平度市309国道由东向西时与张兆军驾驶的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曲文鲁F×××××号集装箱运输半挂车车辆损失88380元,支付鉴定费4400元、施救费1300元,合计损失94080元。因被告拒赔,原告诉来本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属实。鲁F×××××挂车在我单位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新增设备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1日,原告为其名下的鲁F×××××号集装箱运输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21490元)、新增设备损失险(保额为18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2017年3月2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曲永升驾驶便F74237号福田半挂牵引车、鲁F×××××号集装箱运输半挂车行驶至平度市309国道由东向西时与张兆军驾驶的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作出第201703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永升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该大队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对受损的鲁F×××××挂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中商车评字[2017]ZSpd0410-0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评估报告》,认定该车车辆损失为88380元,其中包括更换大箱后端梁、后牌照板、校正车架、换新集装箱、工时费。在兑换明细中说明换新集装箱81000元不含税。同时原告向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鉴定费4400元,支出施救费1300元。原告认为自己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新增设备损失险,被告应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88380元及支付必要费用5700元(包括鉴定费4400元、施救费13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承保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供维修明细及修车费发票予以佐证,否则对挂车的损失不予赔偿。对鉴定费4400元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承担。要求原告提供车辆施救费专用发票。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车辆施救费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原告烟台虹波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故该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首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出现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评估报告》能够证明在涉案事故中承保车辆损失为88380元,且该评估结论书系公安机关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作出的,并非原告单方委托,经审核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符合规定的鉴定程序,故本院采信该评估报告的结论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证据。由于评估时已确认集装箱以旧换新且评估时为不含税价格,故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损险和新增设备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83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5700元,鉴定费4400元符合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施救费1300元符合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5700元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烟台虹波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88380元及合理费用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2元减半收取1076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艺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