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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齐金殿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金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刑初42号公诉机关:曲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金殿,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曲沃县杨谈乡上下营村文明路**号,身份证号1426211977********。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曲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沃县看守所。曲沃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金殿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冬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金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10时左右,被告人齐金殿窜至曲沃县人民医院西侧停车棚内将看望女儿的被害人王某(其女儿王某1因生孩子在曲沃县人民医院住院)停放的一辆红色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格为人民币1237元。针对上述指控,曲沃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齐金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齐金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10时左右,被告人齐金殿驾驶一辆黑色本田110型坤式摩托车窜至曲沃县城,将该摩托车停放到曲沃县人民医院东侧十字路口附近,步行至曲沃县人民医院西侧停车棚内,使用断线钳将被害人王某(其到曲沃县人民医院看望因生孩子住院的女儿王某1)停放的一辆红色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电门线剪断,把剪断的电门锁线拧到一起将该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齐金殿将其来曲沃县城时骑的摩托车放到所盗的电动三轮车上,逃至苏村路口附近时被被害人王某赶上控制并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将其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格为人民币1237元。被盗电动三轮车已于2017年3月31日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断线钳、钳子,证明被告人齐金殿盗窃电动三轮车时使用的工具。2、书证。①报案材料,报案人王某称2017年3月30日9时左右,我到曲沃县人民医院看望女儿,其将自己的电动三轮车放到医院西侧的停车处,准备回家时发现电动三轮车不见了。我在晋韩路上发现有人开着我的电动三轮车从东往西行驶,于是追上去,把他抓住,然后报了案。②搜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在齐金殿住处东侧房间内发现黑色本田100型坤式摩托车一辆。③扣押清单,证明扣押物品为电动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两辆、断线钳一把、钳子一把。被害人提供的步步先牌电动车品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盗电动三轮车的型号、车架号等具体信息。发还清单,证明将被盗电动三轮车发还王某。住院凭证,证明被害人王某的女儿王某12017年3月30日在曲沃县人民医院住院。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齐金殿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曲沃县公安局杨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齐金殿至2017年4月1日,未发现其他违法犯罪记录,无其他不良表现。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30日9时许,我骑着自己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到曲沃县人民医院看望我女儿王某1,到医院后我将电动三轮车放在曲沃县人民医院院内西侧停车棚处。当日11时30分左右,我准备骑车回家时发现电动三轮车不见了,我当时叫了一辆出租车准备回家,路过晋韩路苏村附近时,发现有人骑着我的电动三轮车从东往西走,我追上他后,将他抓住,随后报了警。4、鉴定意见,证明被盗步步先电动三轮车一辆鉴定价格为1237元。5、勘验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曲沃县人民医院门诊楼西侧车棚入口北侧地面上,据齐金殿指认称其在该处盗窃一辆红色三轮车。6、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王某指出12张照片中3号照片上的男子是盗窃其电动三轮车的人。7、视听资料,证明侦查人员讯问笔录时的同步录音录像。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齐金殿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庭审时供述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齐金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秘密窃取病人亲友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齐金殿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被告人住处搜查出的一辆摩托车(发动机号75168T28)因无证据证明系违法所得,予以返还。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金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供犯罪使用的工具钳子两把、摩托车(发动机号F0710294)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彦武审判员  邱世强审判员  杨林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