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6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760号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川县。法定代表人:辛宝江,男,系该公司理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腾达,男,系新城信用社主任。被告:张宝,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委托代理人腾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宝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给付利息(按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8日被告张宝因种地缺少资金,向原告所属的桦川县新城信用社申请贷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宝向原告贷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6664‰,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2011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张宝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单位多次派人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宝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能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书面的辩论意见。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8日被告张宝向原告递交的农户借款申请书及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各一份;2、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3、2011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张宝发放贷款的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张宝发放贷款8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金融机构存留的原始借贷凭证材料,有被告签名捺印,并有原告工作人员审核、盖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宝因种地缺少资金,于2011年11月8日向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桦川县新城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约定被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6664‰,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向被告张宝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单位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违背了合同约定,亦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按借款时约定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张宝给付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应付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的计算,已付款项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焱火审 判 员 刘立兵人民陪审员 王天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皆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