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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5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兰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5884号原告:张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兰某,汉族,出生年月不详,甘肃省张掖市人,系原告张某外甥.(未到庭)原告张某与被告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承担利息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并承诺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未还。现起诉贵院请求判处。被告兰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属实,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兰某系原告张某外甥。2016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兰某2016年6月24日还款日期:2017年4月24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起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兰某向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期偿还借款,其至今拒不偿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有其当庭陈述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6000元,其主张借款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10个月利息为6000元。对此,因原、被告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出借30000元,应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25日至起诉前计算1.5个月,合理利息应为225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兰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也未提交足以推翻借款事实的相反证据,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承担利息225元,合计302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50元,被告兰某负担3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新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雅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