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远安与魏峰、严杰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远安,魏峰,严杰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298号原告:黄远安,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叶静,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炳,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峰,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余姚市。被告:严杰锋,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余姚市。原告黄远安与被告魏峰、严杰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魏峰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暂计14400元);二、被告严杰锋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魏峰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逾期不还,处以本金每日1%的违约金。被告严杰锋为上述借款(包括本金、违约金、诉讼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收条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被告魏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严杰锋也未尽担保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峰、严杰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依法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峰归还原告黄远安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严杰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魏峰、严杰锋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澈代理审判员 瞿 鑫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邹珂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