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江苏金威爱涂料有限公司与朱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威爱涂料有限公司,朱长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1402号原告:江苏金威爱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环镇路2号(嘶马村村民委员会出租房)。法定代表人:张庆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松,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长青,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江苏金威爱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爱公司)与被告朱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朱长青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证据、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相关应诉材料,通知被告朱长青应诉。同时,依法组成合议庭,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威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威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18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按照6%的年利率承担利息,直至完全清偿;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金威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庆峰和被告相熟多年,出于对被告的信任,被告多次向原告赊欠涂料款,经结账,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累计欠原告人民币180000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朱长青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并约定2015年年底付清。但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朱长青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金威爱公司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2015年5月18日被告朱长青出具的借款180000元的借款单一张。审理中,原告金威爱公司保证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所作陈述真实、客观。被告朱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威爱公司与被告朱长青存在买卖涂料的经济往来。2015年5月18日,被告朱长青就所欠涂料款向原告金威爱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该借款单载明“今借到扬州金威爱涂料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正(小写:¥180000),保证于2015年底还清借款。借款人签字:朱长青”。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实系一起买卖涂料款引发的欠款纠纷,根据被告朱长青出具的借款单,可以认定被告朱长青赊欠原告金威爱公司涂料款180000元的事实,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朱长青未能按时还款,应当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金威爱公司要求被告朱长青偿还欠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因借款单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原告金威爱公司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负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期间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威爱涂料有限公司欠款180000元并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息方式:以本金180000元、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朱长青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江苏金威爱涂料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德义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