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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1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罗卫成、杨玉兴与大通康乐旅游文化体育开发有限公司、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河务管理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卫成,杨玉兴,大通康乐旅游文化体育开发有限公司,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河务管理所,杨增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民初166号原告罗卫成,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朔北乡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生福,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兴,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朔北乡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生福,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通康乐旅游文化体育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15799379503(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东峡镇康乐村。法定代表人马福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怀有,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河务管理所。住所地大通县桥头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有诚,系该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应乾,青海展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增霞,女,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朔北藏族乡村民,住该村。法定代理人杨延兴,男,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朔北藏族乡村民,住该村,系被告杨增霞之父。原告罗卫成、杨玉兴与被告大通康乐旅游文化体育开发有限公司、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河务管理所、杨增霞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7)青0121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后,原告罗卫成、杨玉兴不服,提起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撤销本院(2017)青0121民初109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卫成、杨玉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生福与被告大通康乐旅游文化体育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怀有、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河务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有诚、蒲应乾、被告杨增霞的法定代理人杨延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卫成、杨玉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22306.57元×20年×2人=892262.8元、丧葬费28802元×2人=57804元、殡仪费755元×2人=151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250/月×0.5月×3人=1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006451.8元,其中三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70%,即704547.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5日下午四时许,我们的两个女儿罗国娟和罗国芳(即本案的受害人)随爷爷去田里的路上,遇到了被告杨增霞,杨增霞叫二受害人去玩耍,二受害人便一同前往。在被告杨增霞的带领下,她们来到李家堡村河边,从河堤坝穿越时,被冲入水中,至二受害人遇难,被告杨增霞幸免。被告大通康乐旅游文化体育开发有限公司为了自己的经营需求,将漂流项目的终点设在李家堡村,未设置任何的警示标志和防护栏,且将该河道进行了清理、给水、修坝,挖深等作业。被告大通县河务管理所作为国家事业单位法人,负有管理河道的义务,我们认为两个女儿的不幸与三被告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大通康乐旅游文化体育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2015年5月20日开始在相关部门的批准下开始经营漂流项目,但这次事故中受害人落水点在我公司漂流项目终点以外,落水点前100米的河段我们没有进行过任何改动,进入河道的入口是以前就有的,不是我们自己开的,溢流坝也不是我公司修建的,且事发时漂流项目正处于停业状况,更何况不管我公司营业与否,我公司没有看管河道的义务,因此,我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没有责任。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河务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我单位的监管职责是行政管理责任,即主要承担防洪、监督并处理河道内的违法事件的职责,不具有对他人入河嬉戏、穿越河流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义务及职责。而且我单位对受害人遇难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在没有监护人监管的情况下外出玩耍,导致溺水身亡,两位原告负有对受害人教育、监督、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受害人穿行的拦洪坝不是公共通道,我单位没有义务去监督河道内穿行的人,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因此我单位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增霞的法定代理人辩称,事发时我女儿杨增霞系未成年人,且该事故纯属意外事件,我女儿对二受害人的溺亡无任何故意或过失行为,我女儿也是与二受害人同时落水后被他人抢救上来的,故二受害人溺亡与我女儿无任何因果关系,我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5日午饭后,原告罗卫成、杨玉兴之女罗国娟、罗国芳与被告杨增霞、尚得桂、宋延莉、尚德菊6人来到位于本县朔北乡下吉哇村东峡河河西的树林里捡地藻,随后6人来到被告大通康乐旅游文化体育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的漂流项目终点处的彩钢房附近,宋延莉与尚德菊相继回家,但二原告之女罗国娟、罗国芳与被告杨增霞、尚得桂(4人均未成年)打算继续去玩,4人来到河边,由河西岸的牲畜饮水口进入河道,从位于牲畜饮水口下方24.5米处的拦洪坝上由西往东穿越河流,途中4人全部坠入河中,原告罗卫成、杨玉兴之女罗国娟、罗国芳及尚得桂溺水身亡,被告杨增霞被他人发现后救起。现二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2306.57元×20年×2人=892262.8元、丧葬费28802元×2人=57804元、殡仪费755元×2人=151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250/月×0.5月×3人=1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006451.8元,其中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70%,即704547.7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大通县康乐旅游文化体育开发有限公司所经营的漂流项目因审批所需的资料尚未备齐,故未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漂流项目的四至也未划定,但该公司仍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正常进行其漂流项目,漂流项目营业期间,该公司对漂流项目起点、终点及沿线均安排人员进行防护,漂流项目停止营业后该公司在河道内未安排人员或采取其他措施进行安全保障。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河务管理所对被告大通县康乐旅游文化体育开发有限公司在河道内未经审批便进行漂流项目的事实知情,但并未采取任何管理措施,直至2015年7月3日为防止汛期河水上涨,存在安全隐患,要求被告康乐公司停止营业、并进行整改,康乐公司接到通知时,已经处于停业状态,但未采取其他整改措施。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女罗国娟、罗国芳等人在大通县东峡河河道通过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河务管理所设置的牲畜饮水口进入河道,从位于牲畜饮水口下方24.5米处的拦洪坝上由西往东穿越河流,途中坠河身亡,上述案件事实清楚。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河务管理所在村庄附近的河堤护栏上设立牲畜饮水口,明知该牲畜饮水口离村庄较近,存在行人等通过此饮水口进入河道发生事故的危险,但并未设立任何的警示标志或防护措施,加之受害人均尚未成年(罗国娟,2004年7月30日出生,罗国芳,2008年2月3日出生),其对危险的理解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均有限,对二原告之女的溺水死亡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河务管理所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河务管理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罗国娟、罗国芳均系未成年人,其自行到涉案河道玩耍致使事故发生,二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未能充分履行对受害人的安全教育、保护等监护职责,对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被告大通康乐旅游文化体育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杨增霞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大通康乐旅游文化体育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杨增霞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通康乐旅游文化体育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杨增霞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主张的因受害人的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照青海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06.57元计算20年×2人,即892262.8元;2、关于丧葬费,按照青海省2015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2人,计57804元;3、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罗国娟、罗国芳死亡,给二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案情,结合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河务管理所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10000元;4、原告主张的殡仪费属于丧葬费中一部分,不应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殡仪费、交通费及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确认的赔偿费用合计960066.8元,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河务管理所应承担96006.68元(960066.8元×1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河务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卫成、杨玉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殡仪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600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罗卫成、杨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46元由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河务管理所负担846元,剩余1000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维麒代理审判员  李连梅人民陪审员  安占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