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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6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咸丰县人民电器咸丰经营部与湖北品尊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许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丰县人民电器咸丰经营部,湖北品尊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许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民初681号原告:咸丰县人民电器咸丰经营部,经营场所咸丰县高乐山镇解放路361-2号。经营者:向玉娥,女,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建始县长梁乡石板山村*组*号。实际经营者:向玉蓉,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咸丰县高乐山镇龙坪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铭,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品尊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法定代表人:许恩,该公司独资股东。被告:许恩,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住恩施市,原告咸丰县人民电器咸丰经营部(以下简称人民电器咸丰经营部)与被告湖北品尊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尊公司)、许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电器咸丰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聂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品尊公司、许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电器咸丰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品尊公司与许恩向人民电器咸丰经营部支付电器材料款234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品尊公司与许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品尊公司从2016年1月13日起连续在人民电器咸丰经营部处购买电器材料,截止2016年12月5日,购货总金额为28477.94元。2017年1月23日,品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恩与人民电器咸���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向玉蓉进行结算,结算后尚欠电器材料款23450元,许恩向向玉蓉出具了欠条1份。后经催收二被告未偿还材料款。品尊公司、许恩未进行答辩。人民电器咸丰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及销货清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以及所欠23450元货款的事实。品尊公司、许恩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人民电器咸丰经营部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以及下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品尊公司在人民电器咸丰经营部处购买电器材料。2017年1月23日,许恩与向玉蓉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向玉蓉电器材料款贰万叁千肆佰伍拾整(23450.00).欠款人:许恩。2017.1.23.”。欠条出具后,许恩及品尊公司均未支付该货款。另查明:品尊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许恩是该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人民电器咸丰经营部与品尊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人民电器咸丰经营部已按约定向品尊公司交付了货物,品尊公司应向人民电器咸丰经营部支付相应的货款。现人民电器咸丰经营部要求品尊公司、许恩共同支付下欠的材料款23450元,对下欠货款的数额,有许恩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为证,而许恩作为品尊公司的独资人应该与公司共同偿还该债务,对人民电器咸丰经营部要求品尊公司、许恩共同支付下欠的材料款23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人民电器咸丰经营部要求二被告从2017年5月8日以货款2345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品尊公司、许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湖北品尊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许恩共同支付咸丰县人民电器咸丰经营部货款23450元,并从2017年5月8日起以货款2345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限本��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计193元,由湖北品尊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许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沙正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向小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