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行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兴超、卫辉市交通运输局执法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超,卫辉市交通运输局执法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7行终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超,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委托代理人孔保玲,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交通运输局执法所,地址卫辉市铁路西。法定代表人杜卫云,任所长。委托代理人蔡杰瑞,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李兴超因公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兴超委托代理人孔保玲,被上诉人卫辉市交通运输局执法所行政机关负责人赵洪涛及委托代理人蔡杰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6月22日,被告卫辉市公路执法所石庄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在107国道执法检查中,发现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D×××××疑似超限车辆,卫辉市公路执法所石庄超限检测站对该车辆进行检测,该车车货总重144780千克,超限89780千克,超限率163%。2015年6月22日,被告作出豫卫交执罚法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李兴超陆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意见》、《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卫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卫辉市交通运输执法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具有合法的执法依据,被告有权对原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未向其出示执法证,但询问笔录中告知了原告执法人员的证件编号,原告签字确认,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诉称罚款未向银行缴纳,而是直接向被告缴纳的,经查,原告在被告处网银转帐至指定的帐户,而非直接向被告缴纳。被告发现疑似超限车辆,对疑似违法车辆进行检测、立案对当事人询问、审批、责令改正、告知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被告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兴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李兴超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行政相对人,上诉人作为雇员,受雇主即车辆所有人的指使进行运输,不是实际侵权人。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无权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卫辉市交通运输局执法所答辩称,1、上诉人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根据《公路法》、《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是适格作出处罚的主体。3、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和不文明情形,原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以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意见》、《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卫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卫辉市交通运输执法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可以得出结论,被上诉人卫辉市交通运输局执法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李兴超上诉称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卫辉市交通运输局执法所认定上诉人李兴超违法超限运输行为,有超限车辆检测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卫辉市交通运输局执法所认为李兴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李兴超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在对李兴超进行行政处罚中适用了一般处罚程序,履行了立案、调查、决定与送达等相关程序,未侵犯李兴超的合法权益,符合一般处罚程序的法律规定。关于李兴超上诉称不是适格行政相对人,李兴超在行政程序中自认是承运人,个人行为,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李兴超不是适格行政相对人,故其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李兴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兴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长城审判员 刘大春审判员 随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明素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