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富成建材经营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成建材经营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杨富成,刘芳芳,韶关市惠兴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成建材经营部,地址:韶关市武江区莞韶产业转移园小阳山片西联路边韶关市扬成名门制造有限公司综合楼4号。经营者:杨富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智,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惠民南路41幢。负责人:梁志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恭卫,该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元葵,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富成,男,汉族,1976年12月16日出生,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审被告:刘芳芳,女,汉族,1975年9月19日出生,与杨富成系夫妻关系,住址同上。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智,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韶关市惠兴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工业西路芙蓉小区金芙蓉大厦首层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林伟波。上诉人富成建材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韶关分行)及原审被告杨富成、刘芳芳、韶关市惠兴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3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成建材经营部、原审被告杨富成、刘芳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智,被上诉人广发银行韶关分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元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韶关市惠兴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成建材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利息部分31121.32元,依法改判借款利息应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5%计算并随着利率的下调作相应调整,多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实际上系执行固定利率(年息7.6%)有违双方真实意愿,应按《授信额度合同补充���议》约定的“浮动利率”计算利率;二、对于涉案格式合同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被上诉人)的解释。被上诉人广发银行韶关分行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答辩人借款实际执行利率应以借款借据为准,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为年息7.6%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合同项下甲方按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800万元向乙方提供可循环的授信额度借款;本授信额度有效期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具体各授信品种项下每笔业务的期限以每笔业务向下的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基准利率上浮3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乙方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第二款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如果合同第十五条利率约定与各授信品种约定的利率不一致的,则以具体各授信品种向下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约定的利率为准;乙方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内容。同日,双方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各方同意采取浮动利率,以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计息,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广发银行韶关分行(债权人、甲方)与杨富成、刘芳芳(保证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本合同甲方和富成建材经营部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以及本合同第四条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8日,广发银行韶关分行(抵押权人、甲方)与韶关市惠兴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本合同甲方和富成建材经营部于2014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以及本合同第五条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韶关分行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向富成建材经营部发放贷款500万元,于2015年6月15日向富成建材经营部发放贷款300万元,富成建材经营部、杨富成分别在广发银行韶关分行出具的两张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收到借款。2015年6月12日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2015年6月15日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富成建材经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7242012.16元,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31121.32元(暂计至2017年2月27日,之后按年利率11.4%计算利息及复利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7273133.48元;二、富成建材经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赔偿损失(律师代理费)4万元;三、富成建材经营部未履行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有权要求对韶关市惠兴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韶关市武江区科技工业园国道323线南侧市中核锦原有限公司东侧2111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韶关市惠兴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富成建材经营部进行追偿;四、杨富成、刘芳芳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富成、刘芳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富成建材经营部进行追偿;五、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粤0203民初252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韶关市惠兴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韶关市××西××镇××大道××御花园××、××、××、××、××、××、××、××、××、××、××、××、××、××、××、××、××、××、××、××、××、××、××、××、××、××、××、××共××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6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广发银行韶关分行于2017年6月15日以其与韶关市惠兴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交解除查封申请书,请求解除惠兴润公司名下兴润御花园B1幢402、504、703、802、1403;B2幢401、803、403、502、503、603、801;C1幢703、1001共十四套房产。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粤02民终87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韶关市惠兴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韶关市××西××镇××大道××御花园××、××、××、××、1403;B2幢401、803、403、502、503、603、801;C1幢703、1001共十四套房产。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富成建材经营部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借款利率应如何计算。依照2015年6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中第十五条“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第五条“如果合同第十五条利率约定与各授信品种约定的利率不一致的,则以具体各授信品种向下借款借据���其他债权凭证约定的利率为准”;同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各方同意采取浮动利率,以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计息,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的约定看,虽然《授信额度合同》和《授信额度合同补充协议》在利息的约定上表述不一致,但同时又约定“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为准”,且富成建材经营部、杨富成分别在广发银行韶关分行出具的两张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收到借款,该两张借款借据均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富成建材经营部、杨富成在其后履行付息义务时亦是按年利率7.6%计算利息。结合上述合同约定及上诉人还款情况,借款利率应以这两张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7.6%为准。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为年利��7.6%,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富成建材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8.03元,由上诉人富成建材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立新审 判 员 赖凯文审 判 员 庄少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 镭书 记 员 刘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