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2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达州市通川区华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符纯秀、李化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市通川区华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符纯秀,李化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317号原告:达州市通川区华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仕华,总经理。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牌楼社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显伟,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纯秀,女,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家伟,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化刚,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达州市通川区华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实业公司)诉被告符纯秀、李化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欣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伟、被告符纯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伟以及被告李化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欣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空调款及空调安装附件铜管款共计135435元;2、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40197元;3、被告向原告承担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每天按67元计算的逾期支付款项的滞纳金{从2014年10月27日算至2017年1月27日为54270元(810天×67元/天)};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5日,被告李化刚以柴舍火锅为需方单位与卖方单位的原告签订《格力空调销售合同》,双方就需方向供方购买格力空调20套及支架20副的规格、单价、金额、交货方法、地点及运输方式进行了约定,除此之外,对货款结算方式约定签订合同付定金10000元,安装完毕付清余款123990元。违约责任约定为:1、如违约,违约方将向守约方按总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即40197元;2、如不按合同方式付款,逾期需方将向供方支付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即每天付67元;附则约定:加长连接管道按90元/米另计收费,移机3P按每台2**元,吸顶机按每台4**元另计收费。对争议解决办法约定为:若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10000元定金,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出货,且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安装完毕。安装时用去加长连接管道(预埋铜管)460.5米。被告在原告安装完毕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货款,而是在原告多次催收下由被告符纯秀于2015年2月15日仅仅转账支付了30000元的货款,对于余下的93990元的货款及41445元的附件铜管款合计135435元至今未付。经核实,柴舍火锅未进行工商登记。而对于原告按照《格力空调销售合同》销售、安装的空调由被告符纯秀于2016年10月29日卖给了案外人成程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唐鹏)。因此,原告认为《格力空调销售合同》由被告李化刚签订,货款由被告符纯秀转账支付,且安装的空调由被告符纯秀销售,故二被告理应按照将《格力空调销售合同》的约定支付下欠的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讼请求。符纯秀辩称,1、被告符纯秀不是适格的主体,本案的符纯秀没有在双方的买卖合同签字,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符纯秀不是合同相对方的主体。2、原告主张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李化刚辩称,2014年被告李化刚在被告符纯秀的达州市川茂贸易有限公司上班,被告符纯秀是川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被告符纯秀又另成立了一个餐饮公司就开了柴舍火锅店。当时在谈买材料和签合同就是在川茂公司的办公室。符纯秀在公司办公室与原告业务人员谈成安装空调的合同后,符纯秀就安排被告李化刚在合同上签了字,但后来买材料、交定金和收货并负责管理空调安装都是罗小武负责,被告李化刚没再参与,被告李化刚也是后来公司聚餐时到装修的店里去过两次,才知晓是签合同的店。被告李化刚仅是受老板符纯秀安排代其签订合同,不应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提交证据,原、被告均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符纯秀对原告所举的《格力空调销售合同》认为该合同系李化刚签订,并非被告符纯秀签订,因此符纯秀不是该合同相对方。对原告所举空调的销售出库单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方自行制定,不具真实性。且收货人也不是本案的两个被告,也未得到两被告的认可,不具有真实性。对两张付款依据认为不能证明系被告符纯秀购买案涉空调所付款项。对买卖合同及照片,不能证明系柴舍火锅的门店拆下来的空调,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及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认为该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其证人证言。被告李化刚对《格力空调销售合同》的质证认为,该合同确系被告符纯秀安排李化刚与原告业务人员签订,对其他证据,因其本人没参与后期装修等事宜,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有争议的理由进行综合认定。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15日,被告符纯秀与原告华欣实业公司的业务员李大勇谈成由原告华欣实业公司向被告符纯秀销售并安装格力空调的业务后,华欣实业公司的业务员李大勇将拟制好的《格力空调销售合同》交由被告符纯秀签字,被告符纯秀将该合同交由其公司员工李化刚签订。被告李化刚即以柴舍火锅为需方单位与卖方单位的原告华欣实业公司签订《格力空调销售合同》,双方就需方向供方购买格力空调20套及支架20副的规格、单价、金额、交货方法、地点及运输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对货款结算方式约定:签订合同时付定金10000元,安装完毕付清余款123990元。违约责任约定为:1、如违约,违约方将向守约方按总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即40197元;2、如不按合同方式付款,逾期需方将向供方支付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即每天付67元。附则约定:加长连接管道按90元/米另计收费,移机3P按每台2**元,吸顶机按每台4**元另计收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符纯秀用其中国银行达州分行尾号为2239的银行卡向原告方支付10000元定金。同时,原告于当日按合同约定出货,货物发至正在装修的南庭春天临街面的二楼柴舍火锅店内,并由负责装修的罗小武签收后予以安装。安装时用去加长连接管道(预埋铜管)460.5米,2014年10月24日安装完毕。后柴舍火锅店营业。原告安装完毕后,被告符纯秀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货款,经多次催收,被告符纯秀于2015年2月15日再次向原告支付30000元,余款未再支付。后被告符纯秀将柴舍火锅店转让他人,并于2016年10月28日将店内空调等设施作价8万元交由案外人成程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唐鹏)予以拆除收购。余下的93990元的货款及41445元的附件铜管款合计135435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讼请求。经核实,柴舍火锅店经营期间,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庭审中,被告符纯秀认可柴舍火锅店实为其儿子符枭开办。庭审中,原告华欣实业公司明确表示因被告李化刚系被告符纯秀的员工,不要求被告李化刚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空调安装至指定的柴舍火锅店内,柴舍火锅店的业主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虽然签订的《格力空调销售合同》中合同的签订人系被告李化刚,但经查证其仅为一个代签字的人,并非柴舍火锅店的业主,也并非《格力空调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的受益人。相反,被告符纯秀认可柴舍火锅店实为其儿子符枭开办的,但在实际过程中,从洽谈合同、安排签订合同、交付定金、支付部分货款及最后实际处置标的物均系被告符纯秀在实际操作,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符纯秀系柴舍火锅店的业主。因此,被告符纯秀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0197元及要求被告向原告承担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每天按67元计算的逾期支付款项的滞纳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对逾期履行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本违约金系双方在合同中自行约定,按意思自治原则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其次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已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及为催收该款所支出费用等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应予以惩罚。加之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其约定金额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标准,对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4019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再行主张按每天67元计算滞纳金的诉请,虽合同中也有约定,但这种重复计算已过分加重被告符纯秀的负担,被告符纯秀也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符纯秀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三日向原告达州市通川区华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空调款及空调安装附件铜管款共计135435元,并承担违约金40197元;二、驳回原告达州市通川区华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9元,由原告达州市通川区华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6元,由被告符纯秀负担3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 娟人民陪审员 于 英人民陪审员 蒲家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庞 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