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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魏学利、李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魏学利,李玉梅,天津市大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21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370号。负责人:唐满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明,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学利,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李玉梅,女,1970年11月30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天津市大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红星路东。法定代表人:王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修鸣,男,199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大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住天津市空港经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北辰支行”)与被告魏学利、李玉梅和天津市大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及被告大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修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学利、李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北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学利、李玉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9659.74元,利息6804.65元、罚息216.06元,合计476680.45元(截止2017年3月19日)并按《房屋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大通公司在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魏学利对应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在贷款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予以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并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魏学利与被告李玉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魏学利因购房与原告于2006年7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06)北辰字第06-6059号房屋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4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与南仓道交口东北侧绿岛家园65-2房屋,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31日至2024年7月31日,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以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与南仓道交口东北侧绿岛家园65-2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6年8月9日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手续。被告大通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8月14日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魏学利最后一次偿还2016年11月份的月供还款本息,此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呈诉。大通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与大通公司无关,是原告和魏学利、李玉梅的约定;请求法院先依法执行本案的抵押物,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大通公司愿意依法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原告第三项诉求的同前述答辩意见。本案诉讼费用由魏学利、李玉梅承担。魏学利、李玉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行北辰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借款(抵押)合同及按揭贷款借据。证明借款事实及原告与被告魏学利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并履行了放款义务,大通公司的保证情况以及被告魏学利以绿岛家园65-2房屋作抵押情况;证据二、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证明被告魏学利以其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证据三、被告魏学利、李玉梅户口页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魏学利及李玉梅系夫妻关系;证据四、银行明细账,逾期清单各。证明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逾期还款情况,利息及罚息情况。被告大通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大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表示认可,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28日,原告(借款人)、被告魏学利(贷款人)以及被告大通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06)北辰字第06-6059号《房屋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4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与南仓道交口东北侧绿岛家园65-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221.96平方米,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31日至2024年7月31日;合同适用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确定执行利率是4.7925%,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计算,并按月结息。在合同履行期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人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包括逾期利息在内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并有权行使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权利。被告魏学利以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与南仓道交口东北侧绿岛家园65-2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大通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期间自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合同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抵押担保和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规定所计收的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人承诺不以债权人首先行使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签订本案借款合同时,魏学利和李玉梅系夫妻关系。李玉梅以抵押人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在《房屋借款(抵押)合同》以及《抵押财产清单》上签字,同意将涉案房屋作为担保本笔贷款的抵押物。保证人天津市大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房屋借款(抵押)合同》上盖章。2006年8月9日,被告魏学利以抵押人身份将涉案房屋在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建筑面积221.96平方米,权利价值84万元,抵押期限为2006年7月31日至2024年7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8月14日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魏学利最后一次偿还2016年11月份的月供还款本息,此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尚欠本金469659.74元,截至2017年3月19日尚欠正常利息6804.65元,罚息216.0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学利、李玉梅、大通公司签订的《房屋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魏学利自2016年11月15日起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作为登记在被告魏学利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与南仓道交口东北侧绿岛家园65-2房屋的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玉梅为被告魏学利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因上述债务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被告李玉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大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大通公司认为应先执行本案抵押物,在不足清偿的情况下,大通公司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房屋借款(抵押)合同》第四十五条明确约定保证人承诺不以债权人首先行使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因此大通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大通公司应在《房屋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魏学利、李玉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学利、李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本金469659.74元,利息6804.65元,罚息216.06元,合计476680.45人民币(截至2017年3月19日);二、被告魏学利、李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以未还借款本金469659.7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及按照贷款年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的罚息及复利;三、如被告魏学利、李玉梅未能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魏学利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与南仓道交口东北侧绿岛家园65-2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债权部分归魏学利、李玉梅所有,不足部分由魏学利、李玉梅继续清偿;四、被告天津市大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规定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被告天津市大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魏学利、李玉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5元,由被告魏学利、李玉梅、天津市大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楷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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