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执478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疏勒县安君建材租赁站与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疏勒县安君建材租赁站,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8执478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疏勒县安君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疏勒县乌和路。经营者:廖安君,男,1963年5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业主,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沼山镇王铺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17986321-9。法定代表人:金响林,经理。申请执行人疏勒县安君建材租赁站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56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50124元,滞纳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1380元,公告费65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本院执行,现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尚有50124元,滞纳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1380元,公告费65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900元未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旷昌政审 判 员 王元烽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炯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