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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行申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建荣诉莆田市秀屿区教育局其他行政行为再审复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建荣,莆田市秀屿区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申2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建荣,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教育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大丘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369575-X。法定代表人李文祥,局长。再审申请人黄建荣因诉莆田市秀屿区教育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行终1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黄建荣申请再审称,莆田秀屿区教育局拒绝在申诉答复的纸质打印件上加盖公章是行政不作为;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3行终13号、(2016)闽03行终189号两份裁定自相矛盾;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闽行申字第286号行政裁定维持了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行终字第124号行政裁定,导致其相继被扣发2014-2015学年上、下学期绩效工资5000元、6000元。请求:1.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行终189号行政裁定;2.责令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提起的针对原一审法院裁定的上诉作出二审判决。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要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申请人起诉要求被申请人在答复文本上加盖公章,但是在答复文本上加盖公章,非独立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申请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综上,原二审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并驳回黄建荣的起诉,并无不当。黄建荣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建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江凌代理审判员  康 昕代理审判员  黄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昕���: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