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3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祝某与滕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滕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3525号原告:祝某,女,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委托代理人:倪诚,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某1,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管文龙,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祝某与被告滕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诚、被告滕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1日双方建立夫妻关系,××××年××月初六生育一女,取名滕某2,现已成年。××××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对原告不尊重,严重伤害夫妻感情。2015年4月双方因生活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夫妻双方感情趋于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滕某1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的时间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很好,双方对待婚姻的态度是慎重的,婚后双方感情很好。考虑到女儿的情况,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1日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初六生育一女,取名滕某2,现已成年。××××年××月××日双方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双方互谅互让不够,加之沟通有效缺乏,导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结婚多年后还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和家庭观念,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双方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在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祝某与被告滕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a)。审判员 陈应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栾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