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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4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班桂荣、李万才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班桂荣,李万才,新安县西沃乡下坂玉煤矿,新安县北冶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4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班桂荣,女,汉族,1953年4月25日生,住义马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才,男,汉族,1926年3月8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牛斌、田兆民,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县西沃乡下坂玉煤矿。住所地:新安县西沃乡下坂峪村。负责人:傅振海,曾用名付振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安县北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安县北冶镇柿树岭村。法定代表人:李卫星,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徐士锋,该镇政府干部。特别授权。上诉人班桂荣、李万才与被上诉人新安县西沃乡下坂玉煤矿股东确认资格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2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兵,被上诉人韩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新安县西沃乡下坂玉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班桂荣、李万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真实事实是,1985年由李万才投资筹建新安县下坂峪第二煤矿,1989年班桂荣投资,二人共同建矿,以李万才的名义在新安县土地局办理了土地使用证。1989年2月22日李万才在河南省地质矿产厅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证号:洛采证煤字(1989)第O88号,矿山名称为新安县下坂峪二矿,矿长为李万才,由于当时不允许个人开办煤矿,该矿的企业性质应为集体(实为个体),挂靠在新安县人民政府(后合并到北冶镇),为明确煤矿为个体企业的真实性质,西沃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11月8日出具证明:西沃乡下坂峪第二煤矿是李万才,班桂荣二人合资开办(其中李万才投资30万元,班桂荣投资46.25万元),下坂峪村委会也出具证明:在85年李万才投资开始筹建煤矿,89年和班桂荣合资,两人共同建矿。1989年8月24日,新安县工商管理局以鉴证机关的名义也证实李万才、班桂荣是该矿的股东(包括西沃乡)没有鉴证其他人为股东,但原审判决于以上有证明力的证据据而不顾,错误的认定该矿有十四名股东,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不属同一事实,对本案不具有既判力。原审判决依据新安县法院(1997)新经初字第6号经济判决书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洛经终字第255号经济判决书作为预决事实,认定对本案具有既判力,我们认为是错误的。第一、前面两个判决是针对承包费的诉讼,而本案是股东的确认之诉,不属同一事实。第二,前面的诉讼是张松振承包了李万才、班桂荣开办的煤矿以后,毫无根据地编造了十几个股东,这些人有些根本就不存在,连住址也是编造的,其目的我们不得而知,我们也不予认可。第三、张松振编造的十几个股东没有在工商档案中备案,更没有在工商局进行股东变更和注册,依据工商登记注册法定的原则,只有李万才、班桂荣为矿股东,原审法院依据张松振编造的股东名单确定该矿股东有十三名股东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前后矛盾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西沃乡下坂峪第二煤矿有十三名股东,而在判决主文部份确认该矿为十四名自然人股东,前后矛盾,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基上事实,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工商档案和镇政府具有证据力的证据不予采信,而依据张松振编造的股东名单进行确认判决,实属错误,请上级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发还原法院重新审理。新安县北冶镇人民政府答辩称:政府不属于被上诉人,是原审第三人,上诉人说的下坂玉煤矿是原下坂峪第二煤矿,股东合伙协议指明西沃乡人民政府用土地跟资源占煤矿30%的股份,西沃乡人民政府2005年与北冶乡合并。上诉人占70%的股份,是多少人占这股份,清法院调查清楚。班桂荣、李万才一审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班桂荣、李万才为新安县下坂峪第二煤矿的股东。2016年1月28日,二原告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将“新安县下坂峪第二煤矿”变更为“新安县下坂玉煤矿”。原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班桂荣、李万才和孙生民、谷丙南等十三人作为新安县下坂峪二矿股东因承包合同起诉张松振,西沃乡人民政府、傅振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该案经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于1997年3月18日作出(1997)新经初字第6号经济判决书,该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载明:西沃乡下坂峪第二煤矿原名为万丰煤矿、铜川矿,属原、被告14个股东占70%,第三人西沃乡政府占30%的联合体;1985年4月该矿开始筹建。该判决第一项确认了原告(13)和被告张松振及第三人西沃乡政府均为西沃乡下坂峪二矿股东。判决作出后,被告张松振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97年9月22日作出(1997)洛经终字第255号经济判决书,对本院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予以维持,撤销第二项,并在判决书后附有被上诉人十三股东名单。另查明:1996年10月18日,张松振向新安县工商局申请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将新安县下坂峪(玉)第二煤矿变更为新安县下坂玉煤矿,法定代表人由张松振变更为傅(付)振海。2016年1月25日,经本院向新安县工商局查询,该矿现处于吊销状态。原审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本院于1997年3月18日作出的(1997)新经初字第6号经济判决书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97年9月22日作出(1997)洛经终字第255号经济判决书均已发生效力,该两个文书中均已认定本案原告李万才、班桂荣为新安县下坂玉煤矿的十四名自然人股东之一,共同占新安县下坂玉煤矿70%的股权。二原告辩称其余十二位自然人股东是张松振自己拉进来的,不具有股东资格,该意见与法院生效判决相抵触,且二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该矿股东在上次判决作出后有变动的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洛民再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虽将该二人列为股东代表,但并非确认该二人为新安县下坂玉煤矿仅有的两名自然人股东,故本院对二人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班桂荣、李万才为新安县下坂玉煤矿十四名自然人股东之一。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班桂荣、李万才共同承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如没有充足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应予以确认为案件事实。新安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18日作出的(1997)新经初字第6号经济判决书和本院于1997年9月22日作出(1997)洛经终字第255号经济判决书均已发生效力,该两个文书中均已认定本案上诉人李万才、班桂荣为新安县下坂玉煤矿的十四名自然人股东之一,与十四名自然人股东共同占新安县下坂玉煤矿70%的股权。本院做出的(2011)洛民再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虽将该二人列为股东代表,但并非确认该二人为新安县下坂玉煤矿仅有的两名自然人股东。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判决主文不一致,经审查并不存在该问题,新安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18日作出的(1997)新经初字第6号经济判决书中原告为十三人,被告张松振也是新安县下坂玉煤矿股东,因此,新安县下坂玉煤矿是十四名股东。所以,本院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万才、班桂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文娟审判员  姬秋萍审判员  董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小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