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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夏进文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进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10刑终56号原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进文,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柞水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12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柞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进文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7)陕1026刑初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夏进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13日及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夏进文在柞水县城开往柴庄的往返客车上,两次用携带的刀片伺机盗窃乘客随身携带的财物,先后将被害人张某的现金800元、刘某的现金730元盗走。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夏进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夏进文赔偿了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进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夏进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夏进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吉列不锈钢刀片14个予以没收。上诉人夏进文对其盗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其妻子患病,家庭困难,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夏进文盗窃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审公开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柞水县××村委会证明证明,他是×镇的五保户。2017年1月13日,他乘坐客车从×镇去县城,客车在东坪换乘后他坐在第三排,旁边坐着一个40多岁的中年男子。当车到站后,他旁边的男子就跑下车,他感觉奇怪,查看上衣口袋后发现左下角口袋被划破了一个口子,口袋里的钱不见了。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16日,他乘坐柞水开往柴庄的客车,坐在12号座位靠过道处,途中他一直与熟人聊天,当车行至杏坪镇杏坪大桥时,他下车买东西,发现钱不见了,上衣口袋被划了一个口子,于是就报警的情况。3、证人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月13日,她跟车售票,客车在东坪换乘了16位旅客,被害人张某就坐在驾驶位后面第三排,他旁边坐的是柴庄一个姓夏的男子。车辆到站后,张某下车说钱丢了,还说是他旁边的男子割破他衣服口袋偷了他的钱,就出站追赶但没有追上。以及经她辨认,姓夏的男子就是当天坐在张某旁边的被告人夏进文。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3日他驾驶出租车在石镇车站有一个脸上有伤疤的中年男子挡住他的车说去峡口,该男子上车后就给他车费,他发现该男子神情有些紧张,当车行至峡口时有交警和运管查车,该男子就让他把车开远点下车的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证明,涉案客车的内部、外部特征,以及被告人夏进文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等情况。6、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夏进文人身检查时,查获吉列不锈钢刀片14个、0PP0白色手机1部、现金545元以及其他随身物品并扣押的情况。7、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于被害人张某、刘某报案的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月18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杏坪镇杏坪桥头一小吃店内将被告人夏进文抓获的情况。9、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的作案工具刀片14个以及现金545元、0PP0白色手机1部等物品已随案移送的情况。10、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夏进文的年龄等个人身份信息等情况。11、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2012)镇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2014)山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2015)镇安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夏进文前后三次均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及释放的时间等情况。12、上诉人夏进文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证明其自侦查阶段起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夏进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上诉人夏进文提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夏进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原审鉴于上诉人夏进文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构成坦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量后,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夏进文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高奇审 判 员  周鹏飞代理审判员  王锡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晋清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