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执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捷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殷宝良追偿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捷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殷宝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9执101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捷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李平凡。委托代理人陈兴华,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肖雪明。被执行人:殷宝良,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上海捷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殷宝良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殷宝良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赔偿损失200万元及利息,殷宝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担受理费22,818.56元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也未予报告。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在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查找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本院也将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吉旺晟审 判 员 郝思琴代理审判员 陈孝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佩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