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3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周健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健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刑初278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健锋,男,1973年6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浔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健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健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周健锋通过电话联系,在本市开发区二马路附近,以8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邱某(绰号“包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收取毒资50元,被警察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另扣押凝似毒品海洛因黄色粉末3小包及毒资人民币50元。经鉴定,4小包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计重0.54克。被告人周健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健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健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邱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告知笔录、查获的毒品和毒资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健锋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健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健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周健锋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健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健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上述毒品海洛因和毒资50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浔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佳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