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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执224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2247王莲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莲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2247号之三被执行人王莲明,女,1964年3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王莲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刑二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王莲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二、责令王莲明继续退赔未退赔的1500000元给宋培坤,退赔600000元给严美珍,退赔1796000元给钱美丽,退赔400000元给黄美华,退赔286600元给黄灿华,退赔2570000元给黄丽华,退赔600000元给黄凤华,退赔694000元给倪力佳,退赔298800元给俞华珍,退赔2000000元给柳文英,退赔500000元给柳文根,退赔428000元给周连珍,退赔928000元给孙伟,退赔748000元给袁妹英,退赔2400000元给倪红珍,退赔519000元给柳文明,退赔150000元给倪云珍,退赔500000元给顾金芳,退赔3150000元给费水娥,退赔870000元给龚雪珍,退赔170000元给龚惠珍,退赔335000元给李建军,退赔697500元给李晓华,退赔230000元给韩小英。因王莲明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中的退赔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2444090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王莲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评估、拍卖了被执行人王莲明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蒋墩墅里公寓6幢406室、506室房屋50%的份额、坐落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长沙岛太湖之星别墅271幢房屋,拍卖款总计4625000元。该款扣除评估费、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债权金额,余款为33227840.90元。因上述房产属于王莲明与其丈夫吴家洪夫妻共同财产,故该的50%即1663920.45元可供各受害人按比例参与分配。另,王莲明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191号房产本院已轮候查封,该房产设置有抵押且系轮候查封,本案中无法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王莲明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各受害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各受害人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由各协助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拍卖成交确认书、分配方案、当事人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退赔义务应当履行,但债务的履行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已拍卖房产的拍卖款已由各受害人受偿,被执行人名下轮候查封的房产无法处置。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各受害人亦未提供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刑二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中未履行的退赔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跃辉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