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3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史某与付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付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3民初751号原告:史某,男,汉族,住岐山县凤鸣镇某某村。被告:付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李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原告史某与被告付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5263元的碎石机牙板款;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于2015年10月购买原告碎石机牙板,截止2017年2月10日仍下欠原告货款15263元,经索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7年5月10日前付清下欠尾款。现已到还款期限,被告仍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某某、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付某某、张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263元。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史某从事碎石机配件销售。被告付某某、张某某从原告处购买碎石机牙板,未付清货款。2017年2月10日,被告付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史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下欠牙板尾款壹万伍仟贰陆拾叁(15263¥)最迟还款日期5月10.17年。欠款人:付某某、张某某17年.2.10”。后被告付某某、张某某一直未给付该款项,原告史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调查重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若拖欠,具体数额是多少。原告史某与被告付某某、张某某存在事实上的货物买卖行为,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某某、张某某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还,已违约。故对原告史某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52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史某货款152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付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