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博大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博大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859号原告: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周晓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露,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舟,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博大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马号街10号。法定代表人:陈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国,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源锦公司)诉被告湖北博大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博大龙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源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露、李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博大龙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源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042,07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五洲国际建材城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混凝土价格、结算方式、货款支付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尚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累计2,042,077.5元。因被告拖欠货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武汉源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结算单9张及发货单3页,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总价2,042,077.5元的混凝土。被告湖北博大龙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源锦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均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10月起,被告湖北博大龙祥公司因其承建的湖北省武汉市五洲国际建材城工程项目建设所需,向原告武汉源锦公司订购商品混凝土。原告自2014年10月23日起即向被告供应各型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同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被告所购各型商品砼单价分别作明确约定,同时约定每月按双方协商确定的综合单价及被告湖北博大龙祥公司现场签认的混凝土运输发货单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该合同就货款支付期限约定为:“在主体混凝土供应完毕后,甲方(被告湖北博大龙祥公司)半个月内支付乙方(原告)已供混凝土货款的70%,在零星混凝土供应完毕后6个月内或2016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以先到的节点为准。”该合同同时约定:“非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或暂停,乙方有权在甲方停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结算并支付已供应的全部商品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以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砼综合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运输发货单的数量为依据追索砼款”、“甲方未按合同的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购货款,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总货款的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武汉源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向被告湖北博大龙祥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产品,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就供货数量及货款数额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结算对账,但被告湖北博大龙祥公司未能如约按时支付货款。2015年7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一致确认截至2015年7月5日,被告累计结算未付货款金额为2,037,792.5元。其后,原告又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供应C20型商品砼4m3(合约单价310元/m3),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告供应C35型商砼5m3(合约单价345元/m3),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供应C30型商砼4m3(合约单价330元/m3),并分别开具了发货单,被告工作人员在对应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根据双方合约单价,上述三次供货价款共计4,285元,但被告湖北博大龙祥公司未就此办理结算,亦未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货款。此后,因被告所承建的五洲国际建材城工程于2015年11月停工,原告即停止向其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向被告催要欠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主张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北博大龙祥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单、送货单可作为原告主张债权的有效凭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即“在零星混凝土供应完毕后6个月内或2016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以先到的节点为准”,而原告自2015年11月3日后即再未向被告供货,则被告至迟应于2016年5月3日前向原告付清货款,而被告湖北博大龙祥公司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能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武汉源锦公司要求被告湖北博大龙祥公司自2016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其所主张的计息标准低于其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湖北博大龙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博大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42,07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42,077.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207元,由被告湖北博大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小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