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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6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卢世星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世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6民初819号原告:卢世星.委托代理人:石凌云,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负责人:魏艳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彦茂,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原告卢世星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卢世星委托代理人石凌云、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彦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世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45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77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6时40分许,原告卢世星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赵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65公里+228米处,在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刘占辉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卢世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2622016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世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占辉无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向被告追偿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赔偿。为此,特依法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我司承保车辆被保险人合理合法损失;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6时40分许,原告卢世星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赵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65公里+228米处,在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刘占辉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卢世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冀E×××××小型轿车车主是赵琳克,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造成赵琳克以下损失:冀E×××××小型轿车车损费2716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27760元。2017年5月10日赵琳克把向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移给了原告卢世星。以上事实,有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52622016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施救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赵琳克出具的证明材料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卢世星驾驶赵琳克的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卢世星是冀E×××××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并且赵琳克把向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移给了原告卢世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卢世星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卢世星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27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增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解立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