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崔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943号原告:崔某,女,1983年1月3日生,汉族,现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孚,博山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1,男,1982年8月18日生,汉族,原住博山经济开发区。原告崔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杨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杨某2抚养费每月1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子杨某2。被告在外经商,自2010年下半年开始长期在外不回家,对原告与儿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儿子杨某2靠原告一人抚养。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及《民事诉诉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1书面答辩称:1、我同意与原告崔某离婚;2、我同意我儿子杨某2随其母亲崔某生活,我可支付儿子抚养费每月500.00元;3、我与崔某现在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务;4、原告崔某离婚理由基本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杨某2,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称,被告自2010年下半年离家,至今未归。本院庭前向被告杨某1的母亲周玉清调查,周玉清称,杨某1离家已经六、七年了,从未回来过。原告主张,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1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婚生子杨某2在被告离家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亦同意杨某2随原告生活,因此应当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作为杨某2的父亲,抚养杨某2是其法定义务,结合杨某2生活地的平均消费水平,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杨某2抚养费6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二、婚生子杨某2由原告崔某直接抚养,被告杨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8日前支付杨某2抚养费600.00元,至杨某2年满十八周岁并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世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于会单书 记 员 钱 纬附证据清单:原告崔某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索引表复印件一份;3.2009年4月5日杨某1所写保证书复印件一份;4.2017年4月29日原、被告微信截图一页;5.南域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