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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性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吴性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7刑终14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性,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阳江市人,初中文化,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5日被抓获,同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粤1702刑初2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性,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吴性是一名吸毒人员。2017年3月5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工地板房内查获吸毒人员吴性、陈某1、程某1等人,并当场从吴性停放在工地门口处的银色奔驰E240小轿车内(车牌为沪C××××9)副驾驶小抽屉内查获三袋可疑毒品冰毒,经民警当场称重,其中一袋净重4.89克(编号1)、一袋净重6.25克(编号2)、一袋净重1.51克(编号3),三袋可疑毒品冰毒净重共12.65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吴性车上缴获的12.65克的可疑毒品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吴性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证人徐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吴性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达12.6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吴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吴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65克予以没收。上诉人吴性提出的上诉意见:对原审法院认定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意见,但其是初犯,持有毒品数量少,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吴性是一名吸毒人员。2017年3月5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文明路147号工地板房内查获吸毒人员吴性、陈某1、程某1等人,并当场从吴性停放在工地门口处的银色奔驰E240小轿车内(车牌为沪C××××9)副驾驶小抽屉内查获三袋可疑毒品冰毒,经民警当场称重,其中一袋净重4.89克(编号1)、一袋净重6.25克(编号2)、一袋净重1.51克(编号3),三袋可疑毒品冰毒净重共12.65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吴性车上缴获的12.65克的可疑毒品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经审理查明,原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吴性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性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2.65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其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结合上诉人吴性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吴性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性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6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上诉人吴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吴性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量刑适当。上诉人吴性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卫小玲审 判 员 谭海蛟审 判 员 余荣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胡铃铃书 记 员 陈慧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