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2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邓利芬与王俊芳、张万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利芬,王俊芳,张万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2864号原告邓利芬,女,197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张嫚,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俊芳,女,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张万立,男,197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原告邓利芬诉被告王俊芳、张万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邓利芬撤回对被告张万立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邓利芬委托代理人张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利芬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俊芳是同学关系,2013年11月15日,被告王俊芳以做服装生意,急需用钱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王俊芳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9月15日,被告王俊芳称进货需要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结合2013年11月15日借款,被告王俊芳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邓利芬壹拾万元证,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即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不归还利息。2016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俊芳重新给原告打借条一张,载明:截止2016年5月1日,王俊芳共欠邓利芬借款本金壹拾万元整,利息叁万玖仟元整。因还款期限已过,特重新立此借条。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现金壹拾万元的借条失效,以本借条为准。并为原告打下还款保证书一份。但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被告也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综上,被告王俊芳作为借款人,理应如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万立作为被告王俊芳的丈夫,应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被告王俊芳、张万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16年5月1日前的利息39000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结清之日止以139000元为本金,按月息两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王俊芳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王俊芳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2014年9月15日,被告王俊芳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王俊芳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王俊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并注明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俊芳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俊芳于2016年5月1日,再次给原告打借条一张,注明借款人被告王俊芳于2014年9月15日借原告邓利芬1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该款项于2015年9月15日到期,借款期限已过,没有偿还,截止2016年5月1日,被告王俊芳共欠原告邓利芬借款本金10万元整,利息39000元整。并注明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10万元的借条失效,以本借条为准。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16年5月1日前的利息39000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结清之日止以139000元为本金,按月息两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由于被告王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2016年5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拖欠原告邓利芬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9000元,该款项被告王俊芳应向原告偿还。由于被告在2016年5月1日给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由于给借条没有重新约定利息,被告应该按照原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即月息2分标准从2016年5月1日起按照本金10万元从2016年5月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到实际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之日止。被告王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邓利芬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6年5月1日前的利息39000元;二、、被告王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邓利芬以10万元为本金的利息(该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即2分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邓利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80元、保全费1215元,共计4295元,由被告王俊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淑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