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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2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唐山悦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莉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悦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莉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民初1191号原告:唐山悦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6号,6楼物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永红,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震虹,公司客服部主任。被告:杨莉洁,女,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悦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莉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悦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赵震虹,被告杨莉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物业服务费2226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324.5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8日,北京新华联置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新华联广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其开发建设的新华联广场委托给原告进行物业管理。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被告入住新华联广场步行街38号底商。自被告入住后原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被告因物业服务不好为由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至今拖欠原告自方2015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2260元。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缴纳物业服务费,根据协议第六章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7324.55元。被告不履行义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用,不仅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利益,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对新华联广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原告未依法向被告交付符合使用条件的房屋,双方物业服务的合同基础不存在。2014年,被告核验房屋时发现涉案房屋存在大量的问题,在原告方制作的《房屋交付验收表》中均有记载。涉案房屋不具备使用条件,被告无法享受原告的物业服务,故被告不应支付物业费及违约金。2、因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该涉案房屋一直空置,同一地段的其他房屋均已正常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3、在被告发现涉案房屋的问题后,原告未对该房屋进行修复和处理,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对房屋进行维护的义务。4、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公用设施放置在原告的房屋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约定:“1、甲方(被告)楼宇由开发商向唐山市相关专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备案。所维修项目在保修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修缮,所发生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所维修项目不在保修范围或不在保修期间内甲方(被告)应自行修缮的,甲方(被告)可以委托乙方(原告)代为修缮,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被告)承担。2、物业服务期限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公司且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止。3、物业管理服务采取预收方��收取,交费周期为每12个月为一期,在每一周期最后一个月15日前交纳下一周期的物业费用,在交费周期第一个月和期末最后一个月,不足一个月的按照实际天数进行计算。3、每建筑平方米每月4.9元/㎡/月。4、业主(被告)不能在缴费期限内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公司将自欠费之日起每日按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同日,被告领取钥匙并向原告交纳步行街新华联38号(面积为189.29平方米)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物业费11130元,之后一直未交纳。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费通知单,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因房屋质量问题,原告并没有交付房屋,不能支付物业费,但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原告作为物业���务企业,不承担交付房屋的义务,且被告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交纳一年的物业费用,应能够认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的约定,并未发生合同终止的情形,原、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的物业服务费用符合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22260元(4.9元/㎡/月×24个月×189.29平方米)。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服务意识,不断完善服务水平,虚心接受业主的意见,对业主反应的问题应当妥善处理,为业主提供满意的服务为宗旨。虽被告未能按协议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但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阐述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以便原告更好的为广大业主提供服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以及预交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的物业服务费222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莉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山悦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的物业服务费22260元。二、驳回原告唐山悦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杨莉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化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赵国园书 记 员 黄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