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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某、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吴某某,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某,男。被告人王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4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继因犯盗窃、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16年8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5月27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再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于2015年11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辩护人唐某某,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某某,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兆华出庭支持公诉,���告人王某某某、吴某某、唐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2017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某、吴某某驾车分别至灌云、沭阳、响水、滨海等地,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24起,窃得被害人田某、韩某、顾某等32人的39台车辆、作业机械油箱内的柴油约6570余斤,总计价值人民币22092.5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2017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王某某某所出卖的柴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王某某某手中收购柴油约2870余斤,其涉案价值人民币9289.6元。2、2017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在明知王某某某所出卖的柴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王某某某手中收购柴油约3620余斤,其涉案价值人民币11717.2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未提出辩解。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吴某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情节,且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7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某、吴某某经共谋计议,由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商务车,与被告人王某某某一起,携带抽油泵、柴油桶等作案工具,分别至灌云县伊山镇、东王集镇、同兴镇、燕尾港镇、洋桥农场;沭阳县七雄街道、官墩镇、湖东镇、高墟镇、青伊湖镇、青伊湖农场;响水县响水镇、陈家港镇、沿海经济区;滨海县滨淮镇、东坎镇、海港经济区等地,当寻找到盗窃目标时,被告人吴某某就近停车后,被告人王某某某即拖下油泵皮管,拧开或撬开车辆、作业机械的油箱盖,将油泵皮管插入油箱,启动油泵,将油箱内柴油吸入商务车里柴油桶内的方式,盗窃作案24起,窃得被害人田某、韩某、顾某等32人的39台车辆、作业机械油箱内的柴油约6570余斤。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证:2017年1月1日至11日0#柴油每升人民币5.56元,2017年1月12日至25日0#柴油每升人民币5.63元,2017年1月26日至2月14日0#柴油每升人民币5.44元,2017年1月1日至25日-10#柴油每升人民币6.42元,2017年1月26日至2月14日-10#柴油每升人民币6.48元,总计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2092.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1月14日夜,被告人王某某某、吴某某驾车至灌云县同兴镇马沟闸东侧,窃得被害人田某停在路南侧的挖掘机油箱内柴油约100余斤,计价值人民币约334.98元。2、2017年1月15日夜,被告人王某某某、吴某某驾车至灌云县洋桥农场,窃得被害人韩某停在海堤堆路边的两台挖掘机油箱内柴油约100余斤,计价值人民币约334.98元。3、2017年1月15日夜,被告人王某某某、吴某某驾车至灌云县燕尾港镇六圩闸,窃得被害人陆某停放在海边斜坡上的两台挖掘机油箱内柴油约600余斤,计价值人民币约2009.91元。4、2017年1月16日夜,被告人王某某某、吴某某驾车至灌云县东王集镇韩圩村,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204国道老收费站附近工地上两台挖掘机、一台压路机油箱内柴油约400余斤,计价值人民币约1527.96元。5、2017年2月7日夜,被告人王某某某、吴某某驾车至灌云县伊山镇果园高铁项目部东侧,窃得被害人戴某停放在空地上的挖掘机油箱内柴油约400余斤,���价值人民币约1294.72元。6、2017年2月10日夜,被告人王某某某、吴某某驾车至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纬三路北侧,窃得被害人穆某、陈某停放在绿化带工地旁的两台挖掘机油箱内柴油约400余斤,计价值人民币约1294.72元。7、2017年2月11日夜,被告人王某某某、吴某某驾车至灌云县燕尾港镇六圩闸东侧,窃得被害人李某停在岸坡边上的挖掘机油箱内柴油约150余斤,计价值人民币约485.52元。8、2017年1月13日夜,被告人王某某某、吴某某驾车至沭阳县官墩镇官墩村,窃得被害人耿某停在家门前的苏N×××××号货车油箱内柴油约350余斤,计价值人民币约1172.44元。9、2017年1月19日夜,被告人王某某某、吴某某驾车至沭阳县青伊湖农场场部,窃得被害人霍某停放在家门前水泥路上的苏���×××××号货车油箱内柴油约200余斤,计价值人民币约669.97元。10、2017年1月19日夜,被告人王某某某、吴某某驾车至沭阳县青伊湖镇北糟坊村,窃得被害人李树光停在家门前的苏N×××××号货车内柴油约200余斤,计价值人民币约669.97元。11、2017年1月20日夜,被告人王某某某、吴某某驾车至沭阳县湖东镇新湖村,窃得被害人顾某1停放在原小学操场上的苏N×××××号货车油箱内柴油约100余斤,计价值人民币约334.98元。12、2017年1月20日夜,被告人王某某某、吴某某驾车至沭阳县高墟镇河西小区北门,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在门前西侧的苏N×××××号货车油箱内柴油约200余斤,计价值人民币约669.97元。13、2017年2月13日夜,被告人王某某某、吴某某驾车至沭阳县七雄街道水��言家具厂门前,窃得被害人王某1、王某2、李某2、殷某4人停放在门前广场上的6辆变型拖拉机油箱内柴油约300余斤,计价值人民币约971.04元。14、2017年2月13日夜,被告人王某某某、吴某某驾车至沭阳县七雄街道办事处对面,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一巷子内的苏N×××××号货车油箱内柴油约70余斤,计价值人民币约226.57元。15、2017年1月9日夜,被告人王某某某、吴某某驾车至响水县响水镇五河福寿园门前,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路边的挖掘机油箱内柴油约200余斤,计价值人民币约661.64元。16、2017年1月9日夜,被告人王某某某、吴某某驾车至响水县响水镇百汇广场售楼处,窃得停放在售楼处西侧被害人朱某2的苏J×××××号及被害人顾某的苏J×××××号2辆货车油箱内柴油约600余斤,计价值人民��约1984.92元。17、2017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夜,被告人王某某某、吴某某驾车至响水县沿海经济区国华电厂南门,窃得被害人徐某1停放在食堂门前的苏G×××××号罐车油箱内柴油约100余斤,计价值人民币约323.68元。18、2017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夜,被告人王某某某、吴某某驾车至响水县陈家港镇蟒牛新区,窃得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家门前路上的苏F×××××号平板车及挖掘机油箱内柴油100余斤,计价值人民币323.68元。19、2017年1月上旬的一天夜,被告人王某某某、吴某某驾车至滨海县海港经济区疏港南路,窃得停放在路上被害人杨某1的冀B×××××号及被害人杨某2的冀B×××××号2辆工程车油箱内柴油约300余斤,计价值人民币约992.46元。20、2017年1月11日夜,被告人王某某某、吴某某驾车至滨海县滨淮镇东罾村东某国际大厦,窃得被害人王某3停放在大厦南侧路上的皖L×××××号半挂车油箱内柴油约100余斤,计价值人民币约330.82元。21、2017年1月11日夜,被告人王某某某、吴某某驾车至滨海县滨淮镇上的金星石化加油站北侧,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在道路上的苏J×××××号半挂车油箱内柴油约100余斤,计价值人民币约330.82元。22、2017年1月11日夜,被告人王某某某、吴某某驾车至滨海县滨淮镇东罾村杨某3家,窃得被害人吴某2停放在左侧空地上的挖掘机油箱内柴油约200余斤,计价值人民币约763.98元。23、2017年1月11日夜,被告人王某某某、吴某某驾车至滨海县滨淮镇东罾村管委会,窃得被害人陆某2停放在会展中心门前的苏J×××××号大客车油箱内柴油约300余斤,计价值人民币约1145.97元。24、2017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夜,被告人王某某某、吴某某驾车至滨海县东坎镇新安新村小区北门,窃得停放在门前路上被害人董某1的鲁Q×××××号及被害人董某2的苏J×××××号、被害人朱某3的皖D×××××号3辆货车油箱内柴油约1000余斤,计价值人民币约3236.8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2017年1月至2月期间的一天晚,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王某某某所出售的柴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灌云县圩丰镇圩丰村其家中,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王某某某手中收购柴油约2870余斤。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其涉案计价值人民币约9289.6元。2、2017年1月至2月期间的晚上,被告人唐某某在明知王某某某所出售的柴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灌云县图河镇八道沟一平房内及灌云县图河镇官场村九组其家中,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分3次从王某某某手中收购柴油约3620余斤。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其涉案计价值人民币约11717.2元。另查,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3月2日在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2017年6月20日在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289.60元。被告人唐某某,于2017年3月15日在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田某、韩某、陆某1、吴某1、戴某、穆某、李某1、耿某、霍某、李树光、顾某1、孙某、王某1、朱某1、李某3、顾某2、朱某2、徐某1、张某1、杨某2、杨某1、王某3、沈某、吴某2、陆某2、董某1、董某2、朱某3的陈述,��到庭证人张某2、杨某3、周某的证言,搜查证、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生效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退赃收据,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与同案被告人王某某某,经共谋计议后,分工明确,作案时配合默契,作用相当,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吴某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情节,且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某、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均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已退出��部违法所得,本院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某、吴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责令退赔。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巳缴纳)。四、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缴纳)。五、责令被告人王某某某、吴某某退赔被害人田某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34.98元;退赔被害人韩某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34.98元;退赔被害人陆某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9.91元;退赔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27.96元;退赔被害人戴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49.72元;退赔被害人穆某某、陈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94.72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85.52元;退赔被害人耿某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72.44元;退赔被害人霍某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69.97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69.97元;退赔被害人顾某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34.98元;退赔被害人孙厅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69.97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1、王某某2、李某某、殷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1.04元;退赔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6.57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61.64元;退赔被害人朱某某、顾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84.92元;退赔被害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23.68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23.68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杨长红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2.46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30.82元;退赔被害人沈某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30.82元;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63.98元;退赔被害人陆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45.97元;退赔被害人董某某、董某某、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36.8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六、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717.2元(现存于灌云县公安局扣押款专用帐户内)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289.60元(现存于灌云县公安局扣押款专用帐户内人民币5000元,灌云县人民法院赃款专用帐户内人民币4289.6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吉建平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季春园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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