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3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金钧与南京宁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钧,男,1970年3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福,男,1970年7月12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宁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278号。法定代表人:毛千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品宁,江苏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钧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宁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宝汽车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8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福,被上诉人宁宝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订购更改书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已告知上诉人车辆维修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将自己的奥迪车辆置换购买本案涉案车辆的,当时约定奥迪为45万元,车辆买卖合同约定涉案车辆价格为73万元;提车时4S店说奥迪价格报价高了,上诉人要退还1万元定金,不购买涉案车辆,4S店才将涉案车辆降价1.5万元。车辆交付的备注中注明“此车完好、手续齐全”。本案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销售车辆时告知上诉人车辆维修的事实。一审判决仅凭价格变化推测被上诉人已经告知上诉人车辆维修的事实,纯属主观臆断。(二)一审判决认定“宝马”官方维修记录可供不特定人进行查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宝马官方维修记录属于宝马内部系统,仅供宝马内部人员及宝马4S店部分人员查阅,外部人员无法查阅车辆的维修记录。涉案车辆的维修记录是在上诉人保养时4S店人员无意之中告知上诉人的。一审时,上诉人也是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三)一审判决认定无证据证明更换零件导致车辆性能下降,且更换零件较少,从而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如实告知车辆维修事实,况且维修涉及到车辆的变速箱,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了车辆的真实情况,属于欺诈。至于车辆维修金额的大小、更换零件的多少在所不论。宁宝汽车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对于置换合同的签订以及定价是多少,上诉人陈述是虚假的。旧车合同订立时的价格是41万元,并不是45万元,不存在调整转换价格的情况。2.关于维修的问题。案涉车辆是被上诉人从同行处置换而来,置换回来后存放1年多才销售给上诉人,因长期存放后有火花塞问题不能点火,油封密封环也坏了,所以进行了更换,因密封环与变速箱靠在一起,所以需要将变速箱拿下来更换完密封环后再将变速箱装上去。维修并没有涉及到变速箱。3.我方在7月20日时确实没有告知上诉人有维修记录,但在提车时我方已经告知了上诉人,并且维修记录也如实记载在官方系统中,任何人都可以查询到。4.该车辆上诉人购买后行驶9万多公里,并且没有任何维修记录,所以车况良好。金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2.宁宝汽车公司退还购车款715000元;3.宁宝汽车公司三倍赔偿金钧计2145000元;4.宁宝汽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0日,金钧、宁宝汽车公司双方签订一份《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金钧向宁宝汽车公司购买“宝马”2979CC汽车一辆(型号:BMW535iSN21、车架号:WBASN2105BC906406、发动机号:16927904N55B30A),车款约定为73万元。后金钧将自己的“奥迪”汽车以4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宁宝汽车公司用以冲抵金钧购买“宝马”汽车的车款。2013年8月20日,双方补签一份《订购更改书》,确认将原来金钧订购的车辆价款减少15000元,降至71.5万元。当日,金钧提走车辆,在新车交付报告备注中注明“此车完好,手续齐全”。金钧提车后于2013年9月5日办理了注册登记,将案涉车辆登记在金钧名下。截止2016年8月25日,金钧所购的案涉车辆合计保养八次,行驶九万多公里,金钧购车后并无维修记录,车况良好。2016年8月25日,金钧将案涉车辆送至4S店保养时发现该车辆于2012年12月12日即金钧购买前对火花曲轴密封环等进行过维修。另查明,案涉车辆出售前公里数为22公里,“宝马”官方维修记录上记载案涉车辆于2012年12月12日更新了所有火花塞、曲轴密封环、铝制螺栓等(工时费用2505.23元、零件费用1372.05元,合计3877.28元)。宁宝汽车公司对以上维修事实认可,但称案涉车辆系从其他公司置换过来,所以有公里数,置换后,宁宝汽车公司将车辆停放在库房一年左右,后在定期充电时发现车辆无法发动,经检查系一个火花塞无法点火,为保险起见就更换了全部六个火花塞。更换曲轴密封环是由于密封环漏油损坏,更换曲轴密封环须把变速箱抬下,装好后再把变速箱抬上去,因固定变速箱的铝制螺栓是一次性的,所以也需重新更换,以上更换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和寿命,且金钧对以上事实在购车时完全清楚,宁宝汽车公司告知后,金钧同意购买,但要求降价,所以车价总款就降了15000元。以上事实,有增值税发票、《汽车销售合同》、《订购更改书》、维修工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宁宝汽车公司在出售金钧车辆之前,虽对车辆零件进行更换,但该更换零件行为目前并无证据表明导致车辆性能下降,且更换零件产生的金额较少,宁宝汽车公司也如实的在“宝马”官方维修记录上记载以供不特定的人进行查阅。因此,宁宝汽车公司对案涉车辆轻微适当的维修后再出售给金钧并不存在欺诈的行为。另根据销售流程来看,双方确定73万元价格后,金钧在提车时,宁宝汽车公司也对案涉车辆降价1.5万元,也足以进一步印证宁宝汽车公司并无欺诈的故意。故金钧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汽车销售合同》并退还购车款715000元,同时要求宁宝汽车公司三倍赔偿214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钧对南京宁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80元,由金钧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2013年7月20日签订销售合同时,宁宝汽车公司未向金钧批露车辆维修的事实。另查明,金钧(甲方)与武言(乙方)签订一份二手机动车购车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奥迪A8二手机动车一辆,价格为410000元,购车款支付方式为抵新车款,交车时间:2013年8月20日14时45分。该协议落款仅有双方签名及电话,没有注明日期。2013年8月20日15时04分,武言向宁宝汽车公司支付4100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2013年8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订购更改书时,宁宝汽车公司有无向金钧批露车辆维修的事实。金钧主张其对车辆维修情况始终不知情,而价格更改是由于对方调整了对其出售的二手车的价格评估;宁宝汽车公司则主张价格下调就是因为向金钧批露了维修的事实,而金钧出售的二手车价格没有作过调整。本院对此认定如下:宁宝汽车公司有无向金钧批露车辆维修的事实,对于金钧的主张而言属于消极事实,对于宁宝汽车公司的抗辩而言属于积极事实,则宁宝汽车公司处于更便于举证的一方。但是宁宝汽车公司无法提供书面证据直接予以证明,仅凭价格减少15000元的事实无法得出其已批露了维修事实的推论。宁宝汽车公司也无法提供充足反证推翻金钧的陈述。金钧对新车价格之所以减少15000元解释称是由于其出售二手车的价格调低了,其才与宁宝汽车公司再就新车价格进行协商。宁宝汽车公司反驳称二手车价格从未调整,一开始即定的是410000元,但是其所提交的协议落款并没有注明日期,反而是在交车时间栏注明2013年8月20日14时45分,与宁宝汽车公司陈述相矛盾。宁宝汽车公司称上述交车时间是提车当天后添加到协议上去的,但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车辆属于进口高档轿车,宁宝汽车公司作为专业销售商,应建立完整、客观的销售记录,对可能引起争议的事实有义务主动进行书面约定,以备查询。综上,本院认定宁宝汽车公司在销售案涉车辆时并未向金钧主动批露车辆维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宁宝汽车公司在销售案涉车辆时是否存在欺诈,金钧主张解除合同及三倍赔偿是否有依据。所谓欺诈,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从而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认定欺诈,既要考虑销售方的客观行为,亦要判断其是否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欺诈行为给予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亦是为了对经营者恶意欺诈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予以规制。本案中,宁宝汽车公司虽然没有主动批露车辆维修的事实,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此次维修仅是更换了火花塞及曲轴密封环等零件,目前无证据表明维修导致车辆性能下降,金钧在实际使用车辆过程中也没有发生故障,维修记录也如实载于“宝马”官方系统中,可见,宁宝汽车公司在销售案涉车辆时并没有通过隐瞒维修记录达成交易谋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故意,本院对欺诈不予认定。但是,对于购买一辆全新的进口高档车,存在维修记录是否会对购买行为产生实质影响,存在个体差异。宁宝汽车公司认为此次维修仅更换几个零件,对车辆购买不会有影响,其在销售案涉车辆时已作了降价优惠,价格是主要考虑因素。而金钧则坚持,如果有维修记录,哪怕再小的维修其都不会再购买。本院认为,作为普通消费者购买一辆新车,当然有理由认为是无维修记录的,有无维修记录会影响部分消费者的选购行为。如销售商隐瞒此事实,会导致消费者产生重大误解,误认为此车没有维修记录而进行购买。故金钧主张解除合同,本质上系行使撤销权。金钧直至2016年8月25日才知晓维修记录的存在,因而撤销权并未消灭。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宁宝汽车公司应当返还金钧购车款715000元,金钧则将案涉车辆返还宁宝汽车公司。虽然车辆已由金钧使用三年多,价值产生贬损,但该损失是因宁宝汽车公司未如实批露车辆真实信息导致,故而应由宁宝汽车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金钧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8377号民事判决;二、南京宁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金钧购车款715000元;三、金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南京宁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宝马535iGT轿车(车架号:WBASN2105BC906406、发动机号:16927904N55B30A)一辆,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三、驳回金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0元,均由南京宁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玲审 判 员 周家明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尧书 记 员 魏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