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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党得献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党得献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号。负责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得献,男,生于1969年5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因与党得献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伟、被上诉人党得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人对原判100000元不服,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交警部门没有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修订)》国务院令第618号,总则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是指保险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的发生是在法律规定的“道路”以外,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党得献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说法是片面的。因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本案系机动车通行时引起的事故,应当比照上述条例规定,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党得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的费用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8日,原告党得献在禹州市××××村小雷修车厂院内,驾驶本人所有的豫K×××××号轻型自卸货车倒车时,将张桂珍撞倒,造成张桂珍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张桂珍的家人将张桂珍送往医院,途中张桂珍死亡。原告家人报警后,因事故发生在道路以外,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将案件移交给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处理。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受理后,于2017年2月19日将党得献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采取取保候审。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原告于2017年2月19日支付张桂珍家属各项费用10万元。另查明,原告党得献为豫K×××××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6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3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党得献的豫K×××××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故,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免责事由除外)。本案原告党得献驾驶豫K×××××号轻型自卸货车倒车时,将受害人张桂珍撞倒,造成张桂珍死亡的事故,党得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对受害人赔偿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应予赔偿。被告辩称没有事故认定书,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家人即报警,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接警后将案件转交禹州市公安局刑侦队处理,因此,该事故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所辩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辩由不予采信。本事故中受害人张桂珍家属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有: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584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31445元。原告赔偿张桂珍家属100000元,未超过原告应赔偿的数额,亦未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受到刑事追究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党得献的过失导致张桂珍死亡,给张桂珍的家属造成巨大的痛苦,赔偿受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所辩不予支持。判决: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党得献保险金100000元。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结合本案事故的发生过程,驾驶车辆倒车时,将受害人撞倒受伤,后受害人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倒车时车辆需要动力驱动,并未熄火,仍然处于操作状态,即事故车辆属于通行使用状态。事故发生地点虽在厂院内,但是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通行,应为在道路上。综上,本案事故应定性为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法有效期间,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君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