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林水廷与王星成、林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水廷,王星成,林水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办案风险预测与案件异常情况说明是否经过法律文书纠错系统纠错承办人呈报意见庭长 审批意见送印前过滤意见院领导签批意见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679号原告林水廷,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个体业主,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委托代理人,吕国继、陈龙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星成,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被告林水萍,女,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原告林水廷与被告王星成、林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前驱独任审判长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水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继国、陈龙、被告林水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星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水廷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王星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两分。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9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555,000元,被告分别就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出具了借(欠)条,并约定剩余借款本金利息两分,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前偿还所有欠款。在上述借款到期后,元发哦又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王星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书。被告林水萍辩称:我是被告王星成的妻子,对借款尚欠650,000元本金、555,000元利息了解,但目前无力偿还,请求归还本金650,000元,利息请求偿还200,000元。其余利息予以原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两张,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555,000元的事实;银行汇款凭证一张,以证明原告林水廷与他人(韩冬福)共同汇款2,000,000元给被告林水萍的事实。被告王星成、林水萍未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被告林水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林水萍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口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林水萍在庭审中承认向原告和韩冬福各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的证明能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星成于2011年6月15日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之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2015年9月15日,经结算,被告尚余本金650,000元,利息55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各一张,言明650,000元的利息仍按月利率两分计算,借款期限于2015年12月15日到期。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诿给付,原告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星成向原告林水廷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555,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林水萍作为被告王星成的妻子,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依约定利息两分计算,年利率24%,应予以支持。至于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人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出借人可以提前收回本、息,则自愿向出借人提供口述借款本、息总额,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因原告未主张,应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星成、林水萍依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水廷本金650,000元,利息555,000元,合计1,205,000元,以及自2015年9月开始本金650,000元,月利率两分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被告王星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林水萍对以上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如果被告按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5元,减半收取为7,822.5元,由被告王星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前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冬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