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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山八达龙投资有限公司、菱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八达龙投资有限公司,菱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八达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永宁教育路20号首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03813287P。法定代表人:李秋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丽敏,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泳微,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菱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科技工业园北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36162184J。法定代表人:梁永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八达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菱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9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八达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泳微,被上诉人菱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达龙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八达龙公司扣减菱王公司电梯维修费、保修费及赔偿损失合计104510元后,再支付余款予菱王公司;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菱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菱王公司的电梯在使用过程中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因菱王公司拒绝提供保修服务,八达龙公司另请第三方维修产生了维修费、保修费4510元,而双方合同规定的有关设备所有权保留及暂停保修服务显失公平,严重侵犯了八达龙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该部分维修费、保修费应由菱王公司承担。另外,菱王公司为追讨余下设备安装费,先后3次对多台电梯进行停机、锁梯,严重影响了商户的正常经营,造成八达龙公司巨大的损失。八达龙公司对本案买卖合同付款义务的履行已达85%,菱王公司不应为追偿余下15%的款项而侵害八达龙公司的合法权益。菱王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依法应向八达龙公司赔偿10万元。菱王公司答辩称:八达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八达龙公司的上诉请求。菱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八达龙公司向菱王公司支付货款436600元以及以436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1月1日的违约金为60250.8元);2.八达龙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八达龙公司原名为“中山市天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其于2015年8月10日变更名称为“中山八达龙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7月21日,菱王公司与八达龙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八达龙公司向菱王公司订购22台电梯设备,安装在中山市小榄镇龙山路98号,合同总价款为29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署生效后三天内支付661800元、设备发货前七天支付1323600元、设备进场之日七天内支付347000元、设备运输到工地卸货完毕当日支付220600元、设备安装结束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五天内支付347000元,八达龙公司的付款应付至菱王公司指定的帐户;八达龙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八达龙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完合同款项的,菱王公司有权采取技术方式或其它措施限制或禁止八达龙公司使用电梯,同时,菱王公司有权采取停止安装、停止售后服务等措施。2014年10月19日,菱王公司与八达龙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双方对电梯型号、单价等进行了更改。2014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二)》,对电梯型号、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更改。其中,付款方式更改为:合同签署生效后三天内支付661800元、设备发货前七天支付1349340元、设备进场之日七天内支付353000元、设备运输到工地卸货完毕当日支付223460元、设备安装结束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五天内支付353000元。上述22台电梯设备在2016年3月2日全部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2016年5月6日,菱王公司向八达龙公司发出《联络函》,向八达龙公司催收剩余款项426460元。2016年7月19日,八达龙公司向菱王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菱王公司设备款及安装费426460元,但因经营困难,承诺分期付款。2016年11月14日,八达龙公司因更换电梯配件而支出了4510元。后因八达龙公司未能依约付清余款436600元,菱王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菱王公司表示,其在《联络函》所列第七期款10140元于2015年3月27日支付,属核对错误,后经核对,该笔款项非八达龙公司所付。经一审法院释明,八达龙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该笔货款的转账凭证。另八达龙公司在本案提交了由中山酷麦娱乐有限公司及中山小榄法兰度西餐厅于2017年1月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因中山市小榄镇龙山购物中心使用的电梯于2016年7月10日晚上10时左右至7月12日无故停用,致使其营业受到严重影响,造成其经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菱王公司与八达龙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补充协议(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项下的22台电梯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并经检验合格,八达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余款,已构成违约。菱王公司主张八达龙公司未付款金额为436600元,八达龙公司辩称其未付款金额为426460元。因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付款至菱王公司指定的帐户,而八达龙公司未能提交其所主张的2015年3月27日付款10140元的转账凭证,故可认定八达龙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436600元。由于最后一批电梯检验合格的时间为2016年3月2日,故相应的违约金应从2016年3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菱王公司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出法院核定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八达龙公司辩称保修期内产生的维修费、保修费4510元应由菱王公司承担。因《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若八达龙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完合同款项,菱王公司有权采取技术方式或其它措施限制或禁止八达龙公司使用电梯,有权采取停止安装、停止售后服务等措施。而八达龙公司依合同约定本应于2016年3月8日前付清货款,因此,八达龙公司该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八达龙公司要求菱王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属独立请求权,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八达龙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八达龙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366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6年3月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予菱王公司;二、驳回菱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76.38元,由菱王公司负担53.38元,八达龙公司负担432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围绕八达龙公司的上诉,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八达龙公司上诉主张菱王公司应承担其电梯维修费、保修费并向其支付损失赔偿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在设备运输到工地卸货完毕当日,八达龙公司向菱王公司支付设备总价的10%即223460元,在设备安装结束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5天,支付设备总价的50%。现八达龙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甲方(八达龙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完合同款项的,……乙方(菱王公司)有权采取技术方式或其它措施限制或禁止甲方使用电梯。同时乙方有权采取停止安装、停止售后服务等措施。”该条款为双方对八达龙公司迟延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相关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八达龙公司亦无不公。菱王公司停止售后服务并未违反该约定。八达龙公司以该条款显失公平、损害其利益为由,请求菱王公司承担电梯维修费、保修费无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所谓的损失赔偿问题,正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八达龙公司该主张属于独立于诉争买卖合同欠款纠纷的另一请求,八达龙公司并未在一审中就此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不作审查处理正确。八达龙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八达龙公司的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20元,由上诉人中山八达龙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儒峰审判员  刘 坤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碧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