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与夏晓武、项翠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夏晓武,项翠莲,夏晓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2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92号。代表人:方世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华,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枝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晓武,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项翠莲,女,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夏晓华,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枫梧,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诉被告夏晓武、项翠莲、夏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华、廖枝君及夏晓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枫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晓武、项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抵押物的房屋涉及买卖合同效力纠纷发生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现恢复审理,且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晓武、项翠莲、夏晓华归还原告借款357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至2015年7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罚息为142079.66元);2、判令被告夏晓武、项翠莲、夏晓华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夏晓武、项翠莲名下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度假公寓××室、××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被告夏晓武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57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个人贷款合同就借款利息、罚息、违约处理等做了约定。2014年6月11日,被告项翠莲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夏晓武的借款及其他相应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6月17日,被告夏晓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夏晓武的借款及相应的其他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夏晓武、项翠莲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度假公寓××室、××室房屋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6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5年3月30日起,被告未向原告缴纳每季的按揭款。故原告于2015年7月2日,依据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向被告宣布全部借款及利息提前到期。但被告至今未将所有款项归还原告,故起诉。被告夏晓华答辩称,本案与(2015)行淳商初字第1293号案件的性质是一样的。被告夏晓武、项翠莲是名义上的房屋所有人,不是房产实际所有人。结合与本案关联的(2015)杭淳民初字第236号案件看,房屋买卖过程中涉及绿城公司的严重违规操作问题。在(2015)杭淳民初字第236号案件审理中,被告及其他购房人已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本案的抵押权实现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为宜,待(2015)杭淳民初字第236号案审结后,再恢复本案审理。被告夏晓武、项翠莲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夏晓武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夏晓武向原告贷款35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结息日为每季度第三个月的放款对应日;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被告夏晓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夏晓武、项翠莲签订一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夏晓武、项翠莲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度假公寓××、××室两套房产为上述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等。为此,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57万元。借款借据记载,贷款年利率为7.38%。另,被告项翠莲、夏晓华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夏晓武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夏晓武发函告知因其拖欠本息构成违约,故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尚拖欠本金357万元及利息142079.66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委托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向该所交纳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由被告夏晓武、项翠莲签订,故抵押借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项翠莲、夏晓华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对被告夏晓武的案涉合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也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晓武、项翠莲、夏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借款357万元及截至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142079.66元,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同时给付。二、被告夏晓武、项翠莲、夏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在被告夏晓武、项翠莲、夏晓华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有权就本案抵押物(淳安县千岛湖镇千岛湖度假公寓6幢415室、615室两套房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79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夏晓武、项翠莲、夏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庆人民陪审员 吴永平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晨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