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耀仪、招远市玲珑镇人民政府乡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耀仪,招远市玲珑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3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耀仪,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招远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招远市玲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烟台市招远市玲珑镇沟上村。法定代表人贾建华,镇长。再审申请人王耀仪因诉被申请人招远市玲珑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行终1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耀仪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于当晚到温谙家中将土地摸底调查表拿走,此表肯定不会被村委上报给被申请人,寨子村委后续对其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摸底登记进行了公示,但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该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玲珑镇新时代新传奇出现奇葩村委》及农村土地摸底调查表的复印件,并对其进行了事实说明,要求给予处理解决,但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专门做过调查,并向申请人做过口头解释,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提交的关于寨子村菜园地分配说明,证实菜园地不在本次土地确权范围内,该说明缺乏相关法律或政府文件的支持。但烟台市招远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勘界确权调查确认表内明确说明,菜园地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范围。2、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寨子村民委员会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反映问题,被申请人应当负责调查核实,并责令改正。3、本案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本案公正审判。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寨子村土地确权相关情况的说明及申请人提供的录音资料,未进行质证,程序违法,影响本案公正审判。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行终194号行政判决;2、撤销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招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3、本案依法改判或重新审理;4、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中,2014年4月20日,寨子村入户调查员温谙到申请人父母家中,调查土地承包情况,并填写了《农户家庭承包土地摸底调查表》。申请人王耀仪于当晚到温谙家中将该调查表拿走,后向被申请人反映该调查表中存在“承包土地人口数”应为6人而记为4人、地块中未包括菜园地等问题,并要求被申请人履行监管职责,填写正确的摸底调查表。经查,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只是多次向被申请人如实反映该调查表存在的问题,但被申请人认可接到过申请人的反映材料,镇经管站专门作过调查,并已向申请人作过口头解释,其内容为:本次仅仅是个调查摸底,回去可以改正。寨子村民委员会对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经营、管理权。申请人所反映的问题属于寨子村民委员会自治的范围,可以向该村民委员会提出纠正意见。寨子村民委员会后续又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进行了公示,但申请人在公示阶段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关于申请人所反映菜园地的问题,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寨子村土地确权相关情况的说明,证实寨子村的菜园地在第二轮延包时未再与村民签订承包合同,待下步与村民签订承包合同后再确权登记颁证。该情况说明符合“招远市农村土地承包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有关法规政策问题解答”13条中“土地承包合同不完善的应补签承包合同后确权登记颁证”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寨子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王耀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耀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