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执字第5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林炳熙、陈洪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炳熙,陈洪普,陈碧华,陈双成,吴金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秀执字第5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炳熙,男,195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陈洪普,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陈碧华,女,196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同上。被执行人陈双成,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吴金良,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林炳熙与被执行人陈洪普、陈碧华、陈双成、吴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陈洪普、陈碧华、陈双成、吴金良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洪普名下有坐落于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石塔村的房产一幢以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陈洪普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石塔村的房产一幢以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二、被执行人陈洪普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陈洪普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豪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闻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