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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3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德星、许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德星,许美荣,许传洪,韩法香,冯鹏,许继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3402号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建设路31号。法定代表人:赵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伦云,女,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德星,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许美荣,女,1960年7月19日,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许传洪,男,1962年9月4日,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韩法香,女,1963年8月15日,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冯鹏,男,1967年5月13日,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许继荣,女,1968年7月22日,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德星、许美荣、许传洪、韩法香、冯鹏、许继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黄伦云,被告李德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美荣、许传洪、韩法香、冯鹏、许继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德星、许美荣偿还原告银行借款本金9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罚息(截止到2017年2月22日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金额为32369.64元;2017年2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后截止);2、依法判令被告许传洪、韩法香、冯鹏、许继荣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5日,被告李德星、许美荣向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口信用社申请贷款,2013年7月4日,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口信用社与被告李德星签订了编号为(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口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0015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德星人民币玖万元整,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2013年7月4日,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口信用社与被告许传洪、冯鹏签订了编号为(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口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0015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许传洪、冯鹏自愿为被告李德星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配偶韩法香、许继荣签署保证人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与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口信用社于2014年6月17日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德星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6日。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李德星因经营状况恶化,经营不善,且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口信用社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收回借款。唐口信用社属于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9月份合并改制为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李德星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是帮朋友借的。现在朋友经营出现问题了,没有能力偿还。我分批偿还。被告许美荣、许传洪、韩法香、冯鹏、许继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被告李德星、许美荣向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口信用社申请贷款。2013年7月4日,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口信用社与被告李德星签订了(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口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0015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德星向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口信用社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2014年7月4日,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口信用社与被告许传洪、冯鹏签订了(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口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001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许传洪、冯鹏为被告李德星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在唐口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9万元内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许传洪配偶韩法香,冯鹏配偶许继荣均出具了保证人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与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美荣亦签署了借款人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李德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口信用社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李德星发放了贷款1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月利率为9.5‰,并由被告李德星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德星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2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32369.64元。另查明,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9月份合并改制为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德星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李德星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李德星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被告许美荣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依法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许传洪、韩法香、冯鹏、许继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星、许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二、被告李德星、许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7年2月22日的利息、罚息32369.64元,以及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许传洪、韩法香、冯鹏、许继荣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即1374元,由被告李德星、许美荣、许传洪、韩法香、冯鹏、许继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明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