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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何军、何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何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38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军,男,汉族,1979年11月17日出生,安徽省长丰县人,中专,务工,户籍地长丰县。2016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释放并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何伟,男,汉族,1982年12月10日出生,安徽省长丰县人,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2016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释放并取保候审至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军、何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学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军、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4日前后,被告人何伟在合肥市包河区金寨路与太湖路交叉口高科技广场捷杰电子公司上班,发现其公司门口停放一辆白色立马牌电动车连续几天没人骑走,便想将这辆电动车偷走,于是多次打电话让其哥哥被告人何军将车子偷走,并提醒被告人何军白色的电动车比较重一个人搞不走,同年9月8日晚18时许,被告人何军找到朋友杨某对其谎称其弟弟被告人何伟的电动车坏了,停放在合肥市包河区金寨路与太湖路交叉口高科技广场捷杰电子公司门口,让杨某帮忙拖走,于是,被告人何军在其朋友杨某帮助下,用杨某的燃油助力车在一根布绳子牵引夏,将被害人宣某停放在捷杰电子公司门口白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窃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4107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追回,由被害人领取。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军、何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何军、何伟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何军、何伟系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宣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何军、何伟的供述和辩解,合肥市包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合包价认定[2016]1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及指认笔录、示意图、照片及被盗车辆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1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伟提议、被告人何军具体实施,作用相同,不区分主从。被告人何军、何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并综合以上各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军、何伟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何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梅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翠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