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4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孙云芳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晨分公司、王维奇、李康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芳,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晨分公司,王维奇,李康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4民初4272号原告:孙云芳,男,汉族,个体,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颜永,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晨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王维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维奇,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青年路。被告:李康明,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青年路。本院在审理原告孙云芳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晨分公司、王维奇、李康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原告孙云芳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20000元,另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云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孙云芳已预交诉讼费4116.88元),退还原告孙云芳3816.88元。审判员 关 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斯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