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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2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冼志锋与尚优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志锋,尚优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850号原告:冼志锋,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杰,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优优,女,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冼志锋诉被告尚优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志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优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志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4447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2月12日间应被告请求陆续借款给被告,合计借款124447元。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7年2月8日偿还全部款项,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无奈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尚优优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1月8日借条一张和与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日期相近的银行转账记录。本院依据该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查明认定以下事实: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原告冼志锋应被告尚优优请求,先后7次转账出借给被告124447元。2015年1月8日,被告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并承诺于2017年2月8日前还清。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尚优优分7次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24447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44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银行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6%。被告尚优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优优应归还给原告冼志锋借款本金12444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银行贷款利率不得超过6%),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冼志锋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尚优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中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