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文、何金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明,陈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38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金明,男。被告人陈文,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何金明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陈文、何金明为筹集毒资,在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珠江东路遵义市特殊教育学校门卫室窗外盗窃受害人罗某某的一辆红色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后二人在汇川区山盆镇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本案系被告人陈文在戒毒所戒毒期间自检,属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文、何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自检材料、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文、何金明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二被告人所盗窃的一辆红色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罗某某。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文、何金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文、何金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文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自检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金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梅寒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