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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黄桂琼、张泽添等与从化市商贸实业开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琼,张泽添,从化市商贸实业开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部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1933号原告:黄桂琼,女,195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张泽添,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邝展强,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从化市商贸实业开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部,住所地广东省从化市商贸城南8-4幢二楼,营业执照注册号4401221400068。负责人:邝或行。原告张泽添、黄桂琼与被告从化市商贸实业开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有审判员吴飞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邝展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从化市商贸实业开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预售商品房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从化市街口镇××路城郊商住楼××房(现经编改成:从化市城郊街环城路7号1幢107号房),建筑面积为63.64平方米,总房款为726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00年12月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00年12月9日签订的《预售商品房合同》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预售商品房合同、收据2张、房屋平面附图、宗地平面图、2016年11月10日城郊派出所证明;2016年12月14日从化区城郊街关围社区居委会证明、水费发票6张、电费发票4张。被告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辨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9日,两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预售商品房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从化市街口镇新城西路城郊商住楼第一层一0七号房;建筑面积为63.64平方米,楼价72612元;原告所购的商品房全部款项交清后,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产权归原告所有;本合同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后生效,等。合同“甲方(章)”处加盖被告公章,“代表人”处为“邝振希”的手写签名;“乙方”和“代表人”处均由原告黄桂琼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并未办理公正手续。2000年12月9日被告出具加盖“从化市商贸实业开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部财务专用章(二)”印鉴的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张泽添房款72612元;同日,原告张泽添在另一张同样加盖“从化市商贸实业开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部财务专用章(二)”印鉴收据的“收款人”处签名,确认收到商贸房产部交来城郊商住楼工程款72612元,该张收据空白处有“(房款过数)”字样。另查明:2016年11月10日广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涉案从化市街口镇新城西路城郊商住楼一幢首层一号房,现地址为从化市城郊街环城路7号1幢107号房。2016年12月24日从化区城郊街关围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两原告长期居住在从化区城郊街环城路7号1栋107号房中。又查:涉案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环城路1幢城郊商住综合楼于1997年6月6日取得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再查: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涉案房屋现由原告分别出租给两名案外人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张泽添、黄桂琼与被告于2000年12月9日签订的《预售商品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该合同中约定公证后生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被告一直未配合原告办理涉案《预售商品房合同》的公证手续,原告就涉案房产已付清购房款,且被告将涉案房产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应视为生效条件已成就,故涉案《预售商品房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泽添、黄桂琼与被告从化市商贸实业开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部于2000年12月9日签订的《预售商品房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受理费808元,由原告黄桂琼、张泽添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飞龙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