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84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渠亚东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亚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刑初312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渠亚东,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现暂住蓬莱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渠亚东犯故意伤害,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26日,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追诉(2017)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诉被告人渠亚东新的犯罪事实,重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承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渠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渠亚东于2016年5月28日16时许,在蓬莱市刘家沟镇某包装厂与李某因交接班问题发生矛盾,渠亚东用扳手将李某打伤,致其左颧弓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渠亚东在蓬莱市刘家沟镇刘家沟派出所某工地,与工地负责人刘某4发生争执后,渠亚东将刘某4打伤,致其右上颌骨额突及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渠亚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渠亚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致伤李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致伤刘某4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渠亚东系外地来蓬务工人员。2016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渠亚东在蓬莱市刘家沟镇某包装厂与李某因交接班问题发生矛盾,渠亚东用扳手将李某打伤,致其左颧弓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上述伤情属于轻伤二级。2016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渠亚东在蓬莱市刘家沟镇刘家沟派出所某工地,与工地负责人刘某4发生争执后,渠亚东将刘某4打伤,致其右上颌骨额突及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4的上述伤情属于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28日下午约4点,他在某包装厂和渠亚东交接班时因为捆绑包装箱和渠亚东发生口角撕扯,后被渠亚东拿扳手打伤头部。(2)被害人刘某4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7日15时许,他在工地督促渠亚东干活时与渠亚东发生争执撕扯,渠亚东挥拳打伤他脸部。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8日下午,他在厂区装货时听到打架声音,出来发现渠亚东从车间跑了出来,李某拿铁管在后面追。李某左侧脸部有血,他和刘某2去拉架,李某将铁管扔了。(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8日下午,渠亚东拿着扳手在前,李某拿着铁管在后面追,二人在车间门口对骂,李某打了渠亚东腰部一棍,渠亚东左手抓铁管,右手抡起扳手打在李某左脸眼角处。(3)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7日下午三点,他在工地干活时听到南边有人喊打架啦。他跑过去发现渠亚东拿着斧头,他便将斧头夺下。渠亚东一拳头打在刘某4鼻骨和眼睛上,当时就出血了,他见状让工人彭某报警。(4)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7日下午三点,刘某4在工地说了渠亚东几句,渠亚东从地上捡起斧头吓唬刘某4。他上去拉仗,刘某3上去夺斧头,刘某4推了渠亚东一下,二人撕扯起来,渠亚东打刘某4右眼附近一拳,当时出血了。3、书证。(1)蓬莱市公安局刘家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渠亚东于2016年10月17日被传唤到刘家沟派出所归案。(2)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蓬公(刘家沟)行罚决字(2016)1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蓬莱市拘留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关于撤销蓬公(刘家沟)行罚决字(2016)1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及工作说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渠亚东因2016年10月17日殴打刘某4被蓬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1月1日,后因其上述行为已构成犯罪,蓬莱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8日撤销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4、鉴定意见。(1)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蓬)公(刑)鉴(活检)字[2016]1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证明,证实李某外伤后致左颧弓骨折,上述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u之规定,应属轻伤二级。(2)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蓬)公(刑)鉴(活检)字[2016]1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4外伤后致右上颌骨额突及双侧鼻骨骨折,上述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之规定,应属轻伤二级。5、辨认笔录。(1)证人刘某2在蓬莱市公安局刘家沟派出所所作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渠亚东。(2)被害人李某在蓬莱市公安局刘家沟派出所所作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渠亚东。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渠亚东的供述,对其因琐事致伤李某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在公安机关对其致伤刘某4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渠亚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渠亚东当庭对致伤刘某4一事予以否认,但其在公安机关做过有罪供述,且该供述与被害人刘某4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渠亚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地